(2016)皖11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飞,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被告人杨飞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4月12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以来检公诉撤诉(2016)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对被告人杨飞的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杨飞容留他人吸毒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武审 判 员 陈 魁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海婷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