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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吴卫平犯盗窃罪、流氓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卫平,无固定职业。1987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卫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伯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9月,被告人吴卫平伙同曹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实施盗窃四起,盗得摩托(电动)车四辆,价值人民币共计6847元。分述如下:1.2015年3月,被告人吴卫平与曹某在本市岳口镇京晟化工有限公司停车棚内盗走马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黑色两轮摩托车。2.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吴卫平与曹某在本市竟陵办事处建国酒店楼下盗走潘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新世纪”牌摩托车。3.2015年9月,被告人吴卫平与曹某在本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西33号院内盗走阳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07元的两轮摩托车。4.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吴卫平与曹某在本市经济开发区渠畔美居盗走付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卫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卫平的户籍证明、本院(2006)天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潘某、阳某、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卫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卫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卫平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卫平2006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又盗窃他人价值2640元的摩托车,其虽在五年之内再故意犯罪,但依据其盗窃犯罪的数额和其他量刑情节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不应以累犯论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卫平盗窃张群梅的一辆电动车及盗窃胡明哲的一辆摩托车的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有曹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卫平实施了该两起盗窃,既没有被告人吴卫平的供述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证据不足,故对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卫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伟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