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9345号原告康某某,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