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中明、刘彩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白中明,刘彩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107号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丘县林业局东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中明,男。被告刘彩明,男。(未到庭)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中明、刘彩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赫虎、被告白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彩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白中明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853%,超过借款期限后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利息的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被告刘彩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白中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中明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份,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也要求被告刘彩明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份的逾期利息20300元,共计款为55300元;2、二被告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中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刘彩明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白中明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固定利率为1.853%,借款期限7个月。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刘彩明自愿为白中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3、借款凭证,拟证实原告已向白中明发放借款50000元。4、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拟证实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中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庭认真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7日白中明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1.853%,超过借款期限后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逾期罚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基础上罚息30%。被告刘彩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白中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刘彩明于2013年7月份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白中明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12年12月1日、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刘彩明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与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原告与借款人白中明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彩明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白中明的借款及合理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刘彩明有权利向借款人白中明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中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刘彩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白中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劭宏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香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