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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海翔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翔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896号原告上海海翔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新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嵇某某。原告上海海翔冷弯型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矩形管。2014年9月23、24日被告提取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8,058.80元的定作物,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4月7日被告付款200,000元,余款178,058.80元拖欠不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78,058.8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法律关系;2、提货码单,证明被告提货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378,058.80元的发票;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付款200,000元;5、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以及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作规格为120*80*4、100*50*4.75的矩形管,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结算方式为开出发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等。2014年9月23、24日,被告提取定作物90.014吨,金额为378,058.8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78,058.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7日被告付款200,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同年12月17日在原告的催款函上承诺欠款在2015年年底前付50,000元,其它款在2016年7月份前结清。被告作出承诺后,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收取原告的定作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如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翔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78,058.8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1元减半收取1,930.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