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199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巩义市南环路小胖东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处取款时,拾得被害人曹某遗忘在ATM机里信用卡,被告人付某某从被害人曹某卡上取走现金1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巩义市南环路小胖东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处取款时,拾得被害人曹某遗忘在ATM机里信用卡,被告人付某某从被害人曹某卡上取走现金1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付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6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交金燕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会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