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美佳新材料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美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572号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苏万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欣,系原告公司员工,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南山寺9号。被告安徽美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方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与被告安徽美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卖工业冷水机组给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了所销售的产品明细、数量及金额等。2014年5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的全部工业冷水机组运送到位并安装完毕。被告除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1日分两次以承兑汇票形式共支付20万元外,尚欠货款6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未予以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冷水机组。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265000元、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市繁昌经济开发区等。2014年5月16日,原告万安公司将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按合同约定送达被告美佳公司。被告美佳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共向原告万安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6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一份、送货单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美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美佳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尚欠货款65000元。被告美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美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被告安徽美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