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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申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学文与欧菊美、欧建平等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菊美,欧建平,唐飞表,王学文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欧菊美,医院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建平,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飞表,保险公司员工。以上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学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贺辉群,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欧菊美、欧建平、唐飞表因与被申请人王学文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菊美、欧建平、唐飞表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诉争房屋由欧菊美和王学文共有,且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佐证。王学文对争议房产没有投入一分钱首付,按揭贷款也只是支付自己名下房产的按揭贷款。争议房屋在履行过程中分别签订了四份购房合同,并办理了四本房产证,王学文只是其中一本房产证的所有人,原审认定王学文享有二分之一产权,明显违反了举证规则。申请人有新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王学文的诉讼请求。王学文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交的并非新证据,也不符合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的凤凰大地商贸城三楼商铺产权是否属于王学文与欧菊美共有。经查,王学文与欧菊美合伙经营一家具店,双方经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凤凰大地商贸城第三层商铺(即本案诉争房产),并与湖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凤凰县大地商贸城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首付款为126万元,余款由王学文和欧菊美申请按揭贷款。王学文和欧菊美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在向凤凰县农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时,银行考虑到还款能力,要求商铺办成四个不同主体的房产证才能按揭贷款。为此,欧菊美找来其哥欧建平和其夫弟唐飞表,以四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和房屋产权证。同时欧菊美向王学文出具一份承诺约定诉争房产二人各自一半。此后的贷款由王学文和欧菊美履行还款义务,湖南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商贸城建好后,将诉争房产交付给了王学文与欧菊美使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经调查核实,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案诉争房产虽办理至欧建平和唐飞表名下,但其既未支付首付款,也未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没有参与到整个购房过程中,其并不是实际上的房屋产权人。原审从本案的基础事实及款项支付情况来分析认定诉争房产归王学文与欧菊美共有,且各占1/2份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三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不能推翻原审已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欧菊美、欧建平、唐飞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菊美、欧建平、唐飞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蝶代理审判员  匡小芹代理审判员  曾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