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兴诉被告张小艳、第三人贵州臻融商贸有限公司、吴金枝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张小艳,贵州臻融商贸有限公司,吴金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黄兴。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艳。第三人贵州臻融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嘉澍,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吴金枝。原告黄兴与被告张小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追加贵州臻融商贸有限公司、吴金枝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兴的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被告张小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贵州臻融商贸有限公司、吴金枝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诉称,2014年8月初,原告在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中,分别于2014年8月2日和8月6日两次将100000元转到被告张小艳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上。很久以后原告才知道以上两笔款项转错了,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联系被告要求退还,但是被告不予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被告张小艳辩称,两笔款共计100000元是进了我的银行账户,但是我没有得到这个钱。我的两张银行卡借给了与我合租的吴金枝,钱到账后我不知道这个事情,是后来吴金枝告诉我两笔钱是公司的货款以后,通过支付宝将45000元转给吴金枝,后在银行柜台取出55000交给吴金枝。我没有得到钱,不同意返还。第三人贵州臻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融公司)辩称,臻融公司与原告确曾于2014年7月就授权开设童装品牌专卖店一事进行磋商,但嗣后并未开展有关贸易活动。臻融公司与本案被告并不相识,且与本案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存在商业往来、债权债务纠纷,也未曾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且认为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错误。第三人吴金枝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臻融公司在贵阳市从事“福布儿”等品牌儿童服装的销售,第三人吴金枝在臻融公司工作,以“福布儿”品牌童装事业总部经理的名义办理相关业务。被告张小艳与吴金枝系合租房屋的室友。因吴金枝无证件不能办理银行卡,张小艳遂将其闲置的账号为621700710000683020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借给吴金枝使用。2014年7月27日,吴金枝代表臻融公司与原告黄兴签订了《福布儿终端加盟商合同》,合同签订时臻融公司财务人员韩某某向黄兴收取了5000元保证金。吴金枝遂以合同代表人的身份要求黄兴将100000元采购款打给吴金枝用于进货,并将张小艳账号为621226340200213323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提供给黄兴。黄兴在明知该卡户主为张小艳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30日将50000元采购款打入了该账户。遂后,吴金枝通过支付宝转账功能,从该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转出45000元到了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并于2014年7月31日至8月1日分9次将45000元取出带走。后吴金枝找到张小艳,称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所打资金为公司货款,遂将该卡中另外5000元采购款取出带走。收到该笔采购款后,吴金枝又将张小艳账号为62284811981017499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提供给黄兴,黄兴在明知该卡户主为张小艳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6日将50000元采购款打到了该账户。吴金枝从该账户取出该笔采购款后便失去联络,至今下落不明。黄兴要求臻融公司发货或者退款,臻融公司以吴金枝无权收受货款为由拒不承担相关责任。纠纷发生后,黄兴与臻融公司解除了加盟合同。截至目前,吴金枝从黄兴处共取得100000元采购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打款凭证、身份证明材料、吴金枝名片、生活照等证据以及本院依法从原告处调取的《福布儿终端加盟商合同》予以证明,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吴金枝系臻融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兴与臻融公司之间签订了加盟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吴金枝的亲笔签名。现有证据足以让人确信吴金枝有代表臻融公司提供“福布儿”服装供货的资格,为臻融公司的代表人。庭审过程中,原告亦主张吴金枝得到了臻融公司的全权授权,且合同中并未就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因此,黄兴基于合同约定,按照吴金枝的指示,将采购款打到吴金枝指定的张小艳的账户,其实质是根据合同相对方代表人的要求进行采购款的支付。因此,黄兴向张小艳账户打款的行为,具有合法的前提条件。同时,黄兴根据吴金枝的指示,将采购款打到张小艳账户,根据生活常识,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打款能够明确知道收款账户户主的姓名,黄兴在打款前已知道收款方的账户户主是张小艳,并积极将钱打到该账户上,其实质是通过张小艳的账户将采购款交到吴金枝手上,不存在黄兴所称很久以后才知道款项转错了的情况。黄兴第一次打款6天后再次打款的行为,证明黄兴与吴金枝在6天的时间内保持联络,期间黄兴能够确认第一笔采购款已被吴金枝收悉,从而进行第二次打款。张小艳在本案中,只是根据吴金枝的要求,为黄兴付款的行为提供了银行账号,未保有原告的采购款。因此,黄兴称张小艳取得不当利益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黄兴与贵州臻融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黄兴与吴金枝的业务往来关系不属于本案的管辖范围,且原告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章义人民陪审员 盘祖光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秀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