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祥与华维成、刘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华维成,刘春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77号原告:张祥,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山南。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玮,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华维成,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刘春英,1968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祥与被告华维成、刘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皓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鲍玮、被告华维成、刘春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诉称:2015年6月12日19时28分,被告华维成驾驶皖P×××××号轻便摩托车(超标电动车)沿西津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阳光保险公司门前路段,与前方由道路左侧横过道路右侧的行人张祥发生碰撞,造成张祥、华维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宁国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二十一天。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队认定为被告华维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皖P×××××号轻便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春英,刘春英与华维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祥的伤势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后期医药费7000元,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二期手术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与丈夫在宁国市津河西路经营机电,并居住在店内,其未成年子女在宁国市黄冈学校读书。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128451.8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761.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春英、华维成辩称:1、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祥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华维成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而不是轻便摩托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3、原告的部分损失主张过高或者没有依据,具体的辩论阶段予��阐述;4、被告华维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在确定赔偿数额后扣减;5、被告刘春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张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抚养人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证据3、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治疗经过。证据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医疗费情况;证据5、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残疾等级、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证据6、原告丈夫许杰身份证、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黄冈学校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宁国市工作生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证据7、收条五份、电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在城区租住他人房屋居住之事实;证据8、收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地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租用宁国市国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门面房从事经营之事实;证据9、二手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城区购买房屋之事实。被告华维成、刘春英对原告张祥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户口本是2013年换发的,登记的是农业劳动者,证明了张祥是农村户口,且不能证明徐友宝就是张祥的子女;2、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肇事车辆是电动车而不是轻便型摩托车;3、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医院病历记录的是摔伤和跌伤,目的是可以去农合报销,若已经在农合报销,相应的费用应当扣除;4、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都是由被告全额垫付的;5、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6、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许杰的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问题,转让协议上没有签字,不能证明许杰与他人有转让关系,即使转让属实,也是由许杰经营,而不是原告张祥经营,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黄冈学校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第6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宁国市××工作和生活。7、对收条三性有异议,真实性不清楚,若出租房屋应出具房屋租金发票,且是刘永生交的房租,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电费不能证明是原告缴纳的,三性有异议。8、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房租不是原告张祥支付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9、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被告华维成、刘春英举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保修卡和临时通行证,拟证明华维成驾驶的皖P×××××号系电动自行车,而不是机动车;证据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华维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2887.66元;证据4、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的住宿费2405元。原告张祥对被告华维成、刘春英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临时通行证三性没有异议,但登记的是超标电动车,应属于是机动车且有效期已经届满,没有进行年检,不安全,对保修卡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保修卡并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类型的依据;3、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之内;4、证据4中对康杰���馆预收款单三性有异议,是预收款而没有进行结算,对永安宾馆收款收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出具日期是2015年7月4日,但房费算到2015年8月19日,不合常理,对住宿凭证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为查明案情,向案外人胡家云、蔡巧云进行询问,并制作电话笔录二份:证据1、胡家云电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张祥及其儿子、儿媳自2014年11月份租住起房屋居住,因开始是从他人手上转租过来,故没有签订租房协议;证据2、蔡巧云电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张祥的儿子刘永生从郑必荣处转租宁国市国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处门面房,原告张祥也店里,但是否从事经营还是帮忙看店并不清楚,因改制原因及老客运站面临拆迁问题,租房并未与其签订租房协议,只是要求定期支付房租。原告张祥对上述两份电话笔录意见如下: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务工之事实。被告华维成、刘春英对上述两份电话笔录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个店是由张祥经营的。本院认证:原告张祥所举证据1、2、3、4、5与被告华维成、刘春英所举证据1、3、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黄冈学校证明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许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7、8、9结合本院调取的胡家云、蔡巧云电话笔录,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张祥自2014年11月起在城镇居住、务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2日19时28分,被告华维成驾驶皖P×××××号轻便摩托车(超标电动车)沿西津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阳光保险公司门前路段,与前方由道路左侧横过道路右侧的行人张祥发生碰撞,造成张祥、华维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华维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3日原告被送往宁国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11月5日,原告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期手术(安装内固定)的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87.66元(由被告华维成垫付)、住院伙��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28.80元(104.40元/天×52天)、误工费34885.83元(41863元/年÷12月÷30日×300天,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37.45元(16107元/年×7年÷2人×10%)、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华维成垫付)、住宿费2405元(由被告华维成垫付)、餐饮费850元(由被告华维成垫付),合计124052.74元。另查明,原告张祥的婚生子许有宝于2004年4月30日出生,现就读于宁国市黄冈实验学校。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维成垫付了原告张祥的医药费20987.66元、鉴定费1900元、出院后在康杰宾馆及永安宾馆的住宿费用2405元、餐饮费850元,复查费用500元,共计26642.66元;原告张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均是由被告刘春英进行护理。再查明,皖P×××××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春英,该车辆类型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超标电动车(轻便型摩托车),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张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维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机动车,故酌定被告华维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4052.74元×80%=99242.19元。本起事故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维成垫付的26642.66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华维成驾驶系机动车,故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华维成在交强险内赔偿后,余下损失按责任比���分担。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虽被认定为机动车辆,但在实践中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动车的管理未按机动车管理的方式进行,超标电动车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条件,也无法购买到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祥自2014年11月开始在宁国城区租住他人房屋居住,并在其子刘永生经营的杰元机电内帮忙,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春英对原告张祥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被告刘春英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刘春英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维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599.53元;二、驳回原告张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129元,已减半收取1564.5元,由被告华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端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