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县南义乡,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县南义乡,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关系一直不好。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至2013年期间长期分居并再未共同生活。2013年儿子结婚时原告回家,与被告短暂生活期间又多次争吵、打架,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后原告再次外出打工,与被告再未共同生活至今。2006年由原告出资、被告父亲经管修建砖混结构瓦房三间半。儿子结婚花费14万余元,被告父亲出资2万元,下余12万余元均系原告出资。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并多次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且两次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法庭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有:2015年10月27日向张某甲(被告父亲)所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因两人异地打工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已分居十几年的事实。张某甲另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2000元贷款(已有20余年)至今未还。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张某甲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缺席,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能对上述证据谈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后在南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3月4日生男孩张甲(已婚),1992年2月28日生女孩张乙(现在外打工)。婚初关系较好,后因原被告异地打工,长期分居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结婚二十余年并已生育两个孩子,足以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后虽因异地打工并分居多年,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更无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以家庭孩子利益为重,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支持,相互帮扶,相互包容,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民审 判 员 王春宁人民陪审员 张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