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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38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蒋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祥、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2年6、7月份,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1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盱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6日生女儿蒋某乙,2010年7月28日生女儿蒋某丙。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赌博、酗酒,还游手好闲。2015年12月,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16年3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6日生女儿蒋某乙,2010年7月28日生女儿蒋某丙。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陈述情形也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