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辖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山东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济南维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南维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泽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维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瑜,董事长。上诉人山东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维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康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4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昌公司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不动产所在地及院落归属地为济南市高新区,该案应由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案由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济南市历下区,而龙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动产所在地为济南市高新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龙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龙昌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不妥,本案诉争的不动产所在地济南市xx路83号,而xx路85号,上诉人无需对xx路85号的归属予以举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维尔康公司起诉称,2002年12月1日,龙昌公司与济南一佳食品公司(以下简称一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佳公司将济南市xx路85号房屋及院落租赁给龙昌公司,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2003年1月15日,一佳公司整体转让给维尔康公司,龙昌公司向维尔康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租赁协议到期后,龙昌公司既不搬出,也不缴纳房屋、院落使用费,请求龙昌公司支付维尔康公司使用费150万元。并提供龙昌公司与一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济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3年1月对一佳公司整体转让给维尔康公司的批复、2004年维尔康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路以北的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诉争房屋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据此,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芳艳审判员 彭 辉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