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晔勐与童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晔勐,童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胡晔勐。被告:童晶。原告胡晔勐诉被告童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晔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童晶因理财需要自2013年1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本金36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利息37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应按照约定数额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晔勐借款3600000元;二、被告童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晔勐公告费650元;三、驳回原告胡晔勐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童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24元,由原告胡晔勐负担3024元,由被告童晶负担35600元。原告胡晔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