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郭志龙诉魏绪仁、张永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龙,魏绪仁,张永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第782号原告郭志龙,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8日。被告魏绪仁,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6日。(未到庭)被告张永恒,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20日。原告郭志龙与被告魏绪仁、张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龙、被告张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绪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我借给魏绪仁现金5万元,并写有借条,借款期为12个月,月利率1.8%按季清息(3个月)共计伍万元整,并约定借款人魏绪仁到期不能还款,由担保人张永恒全部归还本金。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魏绪仁未还款,2015年5月27日张永恒代魏绪仁还款20000元。从2014年的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50000元的利息是5100元,2015年5月12日至9月12日的利息是2160元。现有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60元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魏绪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张永恒辩称:2014年5月12日,魏绪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是一年,月利率1.8%,我只对本金50000元作了担保,后我代魏绪仁还款20000元,下剩本金30000元未还,现在利息合计是726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魏绪仁借款的事实及张永恒担保的事实。2.转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永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永恒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证明自己代魏绪仁向郭志龙还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永恒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被告魏绪仁危险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魏绪仁在2014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张永恒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魏绪仁到期不能还款,由担保人张永恒全部归还本金。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魏緖仁未还款,2015年5月27日张永恒代魏绪仁还款20000元,从2014年的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50000元的利息是5100元,2015年5月12日至9月12日原告起诉30000元的利息是2160元。2015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债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72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魏绪仁到期不能还款,由担保人张永恒全部归还本金,故对原告担保人张永恒连带清偿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绪仁归还郭志龙借款30000元,并清偿利息7260元(自2014年的11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二、张永恒对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魏绪仁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惠琴审 判 员 卢靖云人民陪审员 张仓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