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贾瑞金与贾莲红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瑞金,贾莲红,贾泽钧,朱祥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瑞金,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刚,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莲红,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泽钧,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莲红(贾泽钧之母),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祥珍,女,1941年10月13日出生。上诉人贾瑞金因与被上诉人贾莲红、贾泽钧、朱祥珍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栋、法官王锦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刚与被上诉人贾莲红、贾泽钧委托代理人贾莲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祥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莲红、贾泽钧一审起诉称:2004年11月2日,贾莲红、贾泽钧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权确地面积0.3亩,户确地面积0.6亩,土地经营权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期限共计24年。2012年6月1日,因2006年12月31日时尚岛一期工程征占贾莲红、贾泽钧口粮田0.6亩,贾瑞金、朱祥珍在贾莲红、贾泽钧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属于贾莲红、贾泽钧的占地补偿款52万元从开发商处领走。直到2013年11月2日,朱祥珍将贾莲红、贾泽钧的土地承包书交到贾莲红、贾泽钧手里,贾莲红、贾泽钧才知道贾莲红、贾泽钧的土地补偿款是贾瑞金、朱祥珍领走的。贾莲红、贾泽钧多次找到贾瑞金、朱祥珍协商,讨要补偿款,贾瑞金、朱祥珍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贾瑞金、朱祥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贾莲红、贾泽钧的合法权益,贾莲红、贾泽钧诉请法院判令:1.贾瑞金、朱祥珍返还贾莲红、贾泽钧的占地补偿款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瑞金、朱祥珍承担。贾瑞金一审答辩称:不同意贾莲红、贾泽钧的全部诉讼请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8号令即《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规定,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还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贾瑞金个人不可能领取土地补偿费。2013年9月,贾莲红已经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贾莲红与贾泽钧已经领取了相关的安置费,每人38800元,这部分属于占地补偿款。地上物都是贾瑞金的,补偿款应该归其所有。贾瑞金认可领取了1500000元的补偿款。但贾莲红、贾泽钧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2月占地,贾莲红、贾泽钧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朱祥珍一审答辩称:土地补偿款属于大队,地上物的补偿款谁种谁得,朱祥珍没有领到补偿款。贾莲红、贾泽钧所述不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村民贾×1(已故)与朱祥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贾×2、贾×3、贾莲红、贾瑞金。2013年6月,贾×1去世。2004年11月2日,朱祥珍代贾莲红作为农户代表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要内容:承包方户主贾莲红,确权人口2人,家庭住址庙城镇庙城村;人均确地面积0.3亩、户确地面积0.6亩,人均确利面积0.28亩、户确利面积0.56亩;土地经营权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共计24年。变更记事一栏中注明:2006年12月31日因时尚岛一期工程征占,贾莲红口粮田地0.6亩,转为确利,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收益分配;2012年6月1日,贾莲红因庙彩项目B地块占地转非,按北京市政府148号令及我村土地确权确利方案之规定,将原有口粮田0.58亩转为租赁集体土地形式,租金按每年确利收益分配收缴。2004年11月2日,贾×1代贾莲红作为农户代表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农户代表贾莲红,家庭确权人口2人。一、确权及流转面积:……农户贾莲红,家庭拥有承包经营权份额1.16亩,自愿将0.6亩流转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村集体经济组织确保农户得到合理的土地经营收益。……备注注明:2012年6月1日,贾莲红因庙彩项目B地块占地转非,按北京市政府148号令及我村土地确权确利方案之规定,不再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0.58亩土地确利的收益分配。自2004年到2014年,贾莲红每年均领取到相应的农户收益费,2013年-2014年的农户收益费为贾泽钧一人。2010年6月23日,拆迁人(甲方)北京时尚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贾瑞金、贾×1、贾莲红签订北京市怀柔区时尚岛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因时尚岛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乙方同意拆迁。第二条约定,被拆迁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见附表。第三条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其中包括:青苗、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补偿款为人民币369020元;被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款为/元;其他相关补偿款为人民币1130980元。乙方落款处有“贾瑞金代”字样。2010年6月25日,贾瑞金出具收据一张,证明收到北京时尚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偿费1500000元。2013年12月,贾莲红、贾泽钧持上述诉求及事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贾瑞金、朱祥珍给付各项拆迁款共计5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在审理过程中,贾莲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贾瑞金、朱祥珍返还补偿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开发商发放补偿款之日起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止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贾瑞金、朱祥珍负担案件受理费9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地上物的归属问题产生分歧,对“其他相关补偿款1130980元”具体补偿何物有不同意见。2014年9月,一审法院向北京天鸿置业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对下列事项予以明确:一、贵公司作为拆迁人对何物进行拆迁并补偿?二、被拆迁人包含几人?如果被拆迁人中包含贾×1和贾莲红,那么这二人是否有份额?份额各占多少?三、对于拆迁补偿款,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拆迁款共计1500000元,其中包括青苗、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补偿款为369020元,被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款为0元,其他相关补偿款为1130980元。其他补偿款具体所指何物?其他补偿款是否指青苗、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及地上房屋、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等?2014年10月,北京时尚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复函称:一、我公司作为拆迁人,在《协议》项下系对拆迁地块上的青苗、树木、设备以及其他附属物进行补偿,这些受补偿的具体明细见《协议》附表,同时,补偿款中亦考虑了被拆迁人的生产、生活以及时尚岛项目需要尽快完成拆迁等。二、被拆迁人包括贾瑞金、贾×1和贾莲红三人,我公司按照贾×1和贾莲红给贾瑞金出具的委托书,将该三人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进行补偿,该三人未提出在三人之间划分份额,更未提出如何划分份额。三、在1500000元补偿款中,369020元系对青苗、树木、设备以及其他附属物的评估补偿数额,详见《协议》附表,其余1130980元系在评估补偿数额之外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偿,是综合考虑的额外补偿数额,考虑的因素包含对青苗、树木、设备以及其他附属物的额外补偿,以及被拆迁人的生产、生活和时尚岛项目需要尽快完成拆迁等。贾莲红、贾泽钧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和内容均认可,贾瑞金对复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复函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朱祥珍未发表意见。2014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向庙城镇庙城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形成谈话笔录一份。该负责人称三家都是贾瑞金经营,具体什么情况说不清楚,贾莲红是庙城村人,户口在,但是地种没种不清楚。贾莲红、贾泽钧认为土地补偿是按人的,每人三分地,所以有贾莲红、贾泽钧的份额,谈话中对方称三家的地都是贾瑞金经营的,所以贾瑞金应为联系人,后来又说不清楚,是有意回避,贾莲红、贾泽钧认可三家的地是由贾瑞金来经营。贾瑞金对谈话笔录真实性认可,认为地上物是由其经营,补偿款就应归其所有。朱祥珍对该谈话的真实性认可。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协议书,贾莲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村主任范××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贾瑞金承包的土地多出来的面积,应视为给贾莲红、贾×1、贾瑞金三人的。贾瑞金、朱祥珍对录音内容均不认可。为支持其主张,贾瑞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庙城村党支部、村委会致全体村民的一封信,拟证明当时占地,村里面是公正公开公示的。贾莲红、贾泽钧应该知道此事,贾莲红、贾泽钧说不知道不属实。贾莲红、贾泽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贾莲红、贾泽钧的诉讼请求无关。朱祥珍称没有见过。2.庙城村村民范×1、范×2等10人签字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涉诉土地实际上由贾瑞金耕种。贾莲红、贾泽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没有证明力。朱祥珍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称地就是贾瑞金种的,地上物和青苗没有贾莲红的,她连井在哪里都不知道。3、2002年5月庙城村委会与贾瑞金签订的口粮田协议、2007年8月庙城村委会起诉贾瑞金要求解除口粮田协议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地上物由贾瑞金种植、经营,地归贾瑞金所有,地上物也归贾瑞金所有。贾莲红认为该口粮田协议早就作废了,2004年重新分的地。2004年之前贾莲红、贾泽钧没有得过承包地。2004年分给贾莲红、贾泽钧的0.6亩就在贾瑞金的2.56亩里,2.56亩也包括贾×1的地。朱祥珍认为谁种谁得。4、2004年贾瑞金与庙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合同上虽然是0.6亩,但实际面积是2.56亩。以最好的地定产,地赖投入大产出小,地好投入小产出大。因为分给贾瑞金的地赖,所以多分给贾瑞金一些地。地里还有电力设施、污水管道,面积不足2.56亩。贾莲红、贾泽钧称没有看到原件,与贾莲红、贾泽钧没有直接的联系,且合同书上没有具体的地块。朱祥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5、2004年贾瑞金与庙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农户土地经营权证书及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协议书,与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一致的,拟证明这是正式的确权证书,2002年的口粮田协议是跟庙城村委会签的,但是这两个是2004年政府见证下做的,有经管站的盖章。贾莲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朱祥珍对该证据亦表示认可。6、照片4张及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2008年7月涉诉土地的地上物情况,贾莲红、贾泽钧所说的与实际不符。贾莲红、贾泽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朱祥珍称地上物具体都有哪些不清楚。朱祥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一审庭审过程中,贾莲红述称拆迁协议的委托书上并非本人签字,是贾瑞金瞒着自己去办理的拆迁补偿事宜。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均认为委托书上的签字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未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拆迁协议上的被拆迁人虽是贾瑞金、贾×1和贾莲红三人,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土地承包时是以“户”为单位,三人仅是每户的代表。故拆迁补偿款针对的应是三户,即贾莲红和贾泽钧、贾×1和朱祥珍、贾瑞金和贾×4。贾瑞金作为被拆迁方的代表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在分割之前拆迁补偿款应为各方共有。贾莲红、贾泽钧作为共有人有权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贾莲红、贾泽钧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贾瑞金辩称贾莲红、贾泽钧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贾莲红则称拆迁手续的委托书中并非本人签名,2013年才得知贾瑞金领走了补偿款。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不要求对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即便该委托书中贾莲红的签名为真,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法律关系,诉讼时效亦不应自签字之日起计算。拆迁方将三人作为整体进行补偿,在分割之前补偿款应为三方共同共有。基于共有关系,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共有人贾瑞金拒绝分割共有财产之日起计算。故贾瑞金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地上物补偿款369020元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贾莲红主张涉诉土地上有其种植的树木200多棵,建造大棚时也有出力,但除了本人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庙城村村干部的陈述、贾瑞金提供的证人证言、贾莲红未在庙城村居住的事实、贾瑞金和朱祥珍的陈述以及贾瑞金提交的起诉状等证据,可以认定贾瑞金系涉诉土地上的青苗、树木及其他附属物的所有者。故贾莲红、贾泽钧主张分割青苗、树木、设备及其他附属物的补偿款之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其他补偿款1130980元的分割问题。根据拆迁方的回函,1500000元中的1130980元补偿款是在评估补偿数额之外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偿,是综合考虑的额外补偿数额,考虑的因素包括对青苗、树木、设备以及其他附属物的额外补偿,以及被拆迁人的生产、生活和时尚岛项目需要尽快完成拆迁等,是将三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补偿而未划分份额。既然该笔款项既非土地补偿款亦非地上物补偿款,而是拆迁方为了尽快完成拆迁给予的额外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在分割时不应再考虑土地和地上物因素,应以三方作为共有权人各分得三分之一为宜。因补偿款实际由贾瑞金领取,贾莲红、贾泽钧要求朱祥珍返还补偿款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到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贾莲红、贾泽钧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共有财产分割之前争议款项存在孳息,故贾莲红、贾泽钧要求贾瑞金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贾瑞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贾莲红、贾泽钧补偿款三十七万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三角三分。二、驳回贾莲红、贾泽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贾瑞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贾瑞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他补偿款1130980元为贾瑞金与贾泽钧、贾莲红共有,其事实依据为北京时尚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复函,复函称“1130980元系在评估补偿数额之外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偿,是综合考虑的额外补偿数额……需要尽快完成拆迁等”,认定该笔补偿款为三方共有,各分得三分之一,判令贾瑞金支付给贾泽钧、贾莲红376993.33元。贾瑞金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北京时尚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复函表述不清,且与事实不符。贾瑞金与北京时尚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方进行过接触,对方说该函是由该公司律师草拟,并非当时拆迁的经办人(当时拆迁的经办人都已不在),也承认该回函表述有问题。贾瑞金认为既然该回函并非具体经办的拆迁人所写,而是北京时尚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不了解当时情况的律师所写,其证明效力当然存疑,更不能仅凭此函便认定1130980元补偿款为三方共有。即便在这份并非经办人所做的含糊的回函中,也没×明确的说明1130980元补偿款为三方共有,这一结论都是一审法院推断。二、贾瑞金与北京时尚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一审法院与庙城村书记谈话笔录等证据足以支持贾瑞金主张,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认定错误。在贾瑞金与北京时尚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表述该次拆迁为“被征用土地上所有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实施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的具体构成为“青苗、林木和其它经济作物369020元,被拆迁房屋、其它建筑物和构筑物为/元,其它相关补偿款为1130980元。”一审法院与庙城村书记谈话也证明该次拆迁补偿补偿的是地上物,且地上物一直都是贾瑞金经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次拆迁补偿都为土地上所有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而一审法院也已查明了该土地一直由贾瑞金长期经营,与贾泽钧、贾莲红毫无关系,相应的拆迁补偿150万元都与贾泽钧、贾莲红无关。可一审法院却认定补偿款的具体构成为“青苗、林木和其它经济作物369020元,被拆迁房屋、其它建筑物和构筑物0元,其它相关补偿款为1130980元。”这一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拆迁协议表述为“被拆迁房屋、其它建筑物和构筑物为/元”。其中“/元”显然并非0元,被拆迁房屋、其它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可能价值0元。其意应为被拆迁房屋、其它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价值无法单独列明,而是归于其它拆迁补偿款1130980元中,该笔其它补偿款也并非北京时尚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回函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拆迁方为了尽快完成拆迁给予的额外补偿。拆迁款本身150万元,不可能仅仅为了尽快完成拆迁拆迁方就给予被拆迁人多达一百一十多万的额外补偿。实际上,1130980元补偿款应为无法单独明确列明的被拆迁房屋、其它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及地上物及其它建筑物等拆迁补偿项目几年的增值(北京时尚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是在2006年,而签订正式补偿协议为2010年,中间有近五年的时间间隔,这期间地上物及其它建筑物等拆迁项目当然会有大幅度增值)。另外,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最初因施工等原因,地面坑洼、全是石头,根本不具备种植经营条件,都是贾瑞金亲自平整土地,使其可以种植经营。后来地上青苗、林木和其它经济作物都为贾瑞金长期种植,被拆迁房屋、其它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都为贾瑞金所建和长期经营,与贾泽钧、贾莲红毫无关系,其拆迁补偿当然应当归贾瑞金所有。一审法院不顾这些明显事实,仅凭非当时具体经办人员出具的复函作为孤证,认定其它拆迁补偿款1130980元既非土地补偿款也非地上物补偿款,为拆迁方的额外补偿,违背事实。总之,1130980元补偿款为无法具体单独列明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及拆迁项目的增值,而该拆迁土地为贾瑞金平整,且长期投入经营,与贾泽钧、贾莲红毫无关系,所以理应为贾瑞金所有。北京时尚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复函并非当时拆迁的经办人所做,与事实不符且含糊不清,一审法院在没有进一步调查、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该复函便草率认定1130980元补偿款既非土地补偿款也非地上物补偿款,判令该补偿款为三方共有,与拆迁协议等证据及基本事实不符,故贾瑞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贾莲红、贾泽钧针对贾瑞金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贾瑞金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朱祥珍未到庭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事实如下:贾瑞金提交1、庙城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领导小组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范×3并非领导小组成员,其不了解情况,不认可其证言效力;2、2007年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2007年庙城村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还向贾瑞金要诉争土地,在当时村委会还认定土地是由贾瑞金使用的;3、调取证据申请一份,申请向北京时尚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复函问题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贾莲红、贾泽钧认可民事诉状,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名单是伪造的,故不认可名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调查证据申请,本院认为该调查证据申请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录音录像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贾瑞金上诉认为北京时尚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复函非当时拆迁经办人作出,表述不清,且与事实不符,但未就此举证,结合该复函内容及拆迁手续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贾瑞金该上诉意见。贾瑞金二审期间提交庙城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领导小组名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贾瑞金提交民事诉状欲证明该土地由其使用,但一审法院已认定贾瑞金系涉诉土地上的青苗、树木及其他附属物的所有者,且贾瑞金未就此上诉,故其再次提交证据已无必要,本院不予采信。就其他补偿款1130980元款项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复函内容认定该款项系三方共有,进而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贾瑞金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其中由贾莲红、贾泽钧负担2046元(已交纳),由贾瑞金负担6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贾瑞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佳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