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戴成红、尹万春、王忠宝、牟丹与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成红,尹万春,王忠宝,牟丹,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463号原告戴成红,男。原告尹万春,男,。原告王忠宝,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丹,女。原告牟丹,女。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柱,该公司经理。原告戴成红、尹万春、王忠宝、牟丹与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波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丹即原告戴成红、尹万春、王忠宝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期间,原告等四名工人在被告处从事食品加工工作。2015年6月至9月,被告拖欠四原告工资款合计23656元,其中四原告工资额分别是原告牟丹工资7733元,原告戴成红工资5467元,原告尹万春工资5111元,原告王忠宝工资5345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法人代表李有柱就上述欠款为四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该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工资款23656元。被告鑫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材料时,其法定代表人李有柱称,被告的确欠付四原告工资款23656元。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被告鑫泰公司的职工,四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食品加工等工作,自2015年6月起,被告累计欠付四原告6月、7月、9月的工资款合计23656元。该23656元工资款中包含原告牟丹工资7733元,原告戴成红工资5467元,原告尹万春工资5111元,原告王忠宝工资5345元。此款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鑫泰公司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询问笔录、欠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欠付工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丹劳动报酬款7733元,原告戴成红劳动报酬款5467元,原告尹万春劳动报酬款5111元,原告王忠宝劳动报酬款5345元。如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并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