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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于2016年3月2日经我院批准,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吕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于2016年3月2日经我院批准,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吕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于2016年3月2日经我院批准,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为骗取“汽车下乡”惠农补贴资金,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依然通过被告人吕某乙找到被告人吕某甲为宋某某顶名购车。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在明知宋某某不符合吉林省“汽车下乡”购车享受惠农利、贴资金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为被告人宋某某顶名购置解放平头自卸货车(车牌号:×××)一台,骗得惠农补贴资金2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所骗赃款已全部返还。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吕某乙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赵某某、郑某某、常某某、曹某某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吕某甲、吕某乙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吕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为骗取“汽车下乡”惠农补贴资金,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依然通过被告人吕某乙找到被告人吕某甲为宋某某顶名购车。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在明知宋某某不符合吉林省“汽车下乡”购车享受惠农利、贴资金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为被告人宋某某顶名购置解放平头自卸货车(车牌号:×××)一台,骗得惠农补贴资金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所骗赃款已全部返还农安县财政局。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吕某乙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3、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古城派出所证明。4、吉林省财政厅关于紧邻生农民购买一汽集团自主品牌产品实行惠农补贴的通知。5、吕某甲申请吉林省汽车下乡补贴资金的相关资料。6、宋某某户口复印件。7、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存款明细账。8、汇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9、农安县财政所出具证明一份。(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2、证人郑某某证言。3、证人常某某证言。3、证人曹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被告人吕某甲供述。3、被告人吕某乙供述。(四)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三张:证实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合法。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吕某甲、吕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吕某乙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均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