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金山与柳逸萍、陈泽民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山,柳逸萍,陈泽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逸萍,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民,居民。上诉人王金山因与被上诉人柳逸萍、陈泽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1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金山于2016年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每月1500元进行赔偿,共计19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金山与被告柳逸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曾于2015年6月11日向该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无条件恢复奉化市锦屏北路47幢7号与47幢8号之间夹墙(按房权证房屋结构标准);二、被告赔偿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夹墙恢复时止的租金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明确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房屋无法出租造成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柳逸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奉化市锦屏北路47幢7号与47幢8号之间的三夹板予以拆除,并用砖墙进行分割,砖墙的高度与宽度应与原墙体一致,原告王金山承担一半费用1250元,在墙体恢复原状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王金山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也认定原告的7号店面房无法出租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柳逸萍、陈泽民按月租金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实质上仍是要求店面房无法出租造成的租金损失赔偿问题,属重复起诉,该院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山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原审原告王金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柳逸萍、陈泽民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山与被上诉人柳逸萍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曾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柳逸萍立即无条件恢复奉化市锦屏北路47幢7号与47幢8号之间夹墙(按房权证房屋结构标准)以及赔偿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夹墙恢复时止的租金损失。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柳逸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奉化市锦屏北路47幢7号与47幢8号之间的三夹板予以拆除,并用砖墙进行分割,砖墙的高度与宽度应与原墙体一致,原告王金山承担一半费用1250元,在墙体恢复原状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上诉人王金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已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诉人王金山就相邻关系纠纷再次起诉要求柳逸萍、陈泽民按月租金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实质上仍是要求店面房无法出租造成的租金损失赔偿问题,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不再审理。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