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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竹县。因吸毒行为于2010年9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5元,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1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1月15日被变更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11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至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骆某到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村汽车基地(晋江市货运快递中心)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张某。2.2015年7至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骆某到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张某。3.2015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骆某到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村汽车基地内,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0.33克毒品海洛因给孙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方现场从骆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50元及用于联系交易的手机1部,从孙某处调取到上述交易的毒品海洛因。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检查、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辩称其未贩卖过毒品给张某,其在侦查阶段关于该事实的有罪供述均是其胡乱交代。经审理查明:1.2015年7至8月间,被告人骆某先后2次窜至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村汽车基地(晋江市货运快递中心)附近,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各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张某。2.2015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骆某窜至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村汽车基地内,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0.33克毒品海洛因给孙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方现场从骆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50元及用于联系交易的杂牌手机1部,从孙某处调取到上述交易的毒品海洛因。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20时许,其用其152××××8898的号码拨打持有号码为130××××6271的男子约定购买约0.4克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毒品海洛因,对方并指定在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村汽车基地交易,其赶至交易地点时打电话给130××××6271号码机主告知已到现场,便有一男子持1包毒品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后警方将该男子当场抓获。2.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5年大概5至8月份,其曾先后4次通过152××××8898的电话号码联系,在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村汽车基地附近向被告人骆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以价格100元购买的有2次,以价格400元、200元购买的各1次。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综合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骆某处扣押现金450元及黑色杂牌手机1部,并已将现金发还的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孙某处调取交易的毒品的情况。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6.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现场调取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骆某进行尿液检验的情况。8.身份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前科情况。9.晋江市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晋江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骆某吸毒成瘾严重。10.行政处罚材料、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骆某行政处罚、责令解毒及管控的情况。11.通话清单,证实号码152××××8898、130××××6271两个号码在2015年7至9月间有多次通联记录。12.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本案扣押的0.33克毒品海洛因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事实。13.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4.被告人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5年9月8日20时许,一男子用152××××8898的号码拨打其130××××6271的号码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电话中约定其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约0.4克毒品海洛因给该男子,并约定在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村汽车基地碰面。22时许,该男子打电话称已到现场,其遂持1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该男子,后被警方当场抓获。其还曾于2015年8月份先后2次在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村汽车基地内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各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张某,当时张某也是用152××××8898的号码与其联系。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骆某庭审提出其未贩毒给张某的辩解。经查,该犯罪事实是被告人骆某归案经讯问后第一时间自己所供,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经进一步侦查后,亦得到证人张某证言的印证,且又有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来源真实合法,被告人骆某的翻供理由无依据,其辩解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骆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钊珑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人民陪审员  王雪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玉娇书 记 员  吴陈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