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3日15时许,在393省道99km+450m处,被告人韩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韩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浓度为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公共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韩某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景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