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连喜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甲,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在长葛市彭花公路郑尧高速路口处,被告人连某甲持A2证驾驶豫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甲驾车逃逸。经(长)公(尸)检(法医)字(2015)1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损伤死亡。经长公交认字(2015)第151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连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连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书,被告人连某甲供述,证人李某、张某甲、连某乙证言,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连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2007)长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连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甲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连某甲曾受到过刑事处罚,依法可以加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连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芬审 判 员 董保明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