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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与王衍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王衍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延余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衍军,居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诉被告王衍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延余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王衍军醉酒驾驶徐依锋在原告处投保的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户与受害人贾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原告根据(2015)临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侵权人近亲属先行赔付112241.55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衍军支付保险赔偿金112241.55元。被告王衍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王衍军醉酒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户与受害人贾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原告根据(2015)临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调解书向受害人近亲属先行赔付112241.55元,并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合同一份、(2015)临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赔付凭证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王衍军赔付被侵权人112241.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衍军系醉酒驾驶侵权人,原告作为被告的投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代偿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衍军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1224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审 判 员  靳 松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