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靳家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杨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靳家保,杨亮,周关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侯志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家保,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亮,男,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关峰,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家保、杨亮、周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7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怀 峰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周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青峰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