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韦带娣、何少兴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东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带娣,何少兴,梁钊生,梁桐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东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47号原告:韦带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少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钊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桐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杨,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仕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均系该公司法务。被告:陈东福,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韦坤、吴婉君,分别系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韦带娣、何少兴、梁钊生、梁桐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陈东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兴、梁钊生、梁桐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杨、梁仕昌,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被告陈东福的委托代理人韦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带娣、何少兴、梁钊生、梁桐生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陈东福醉酒驾驶粤T/320**号小轿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五路荣昌彩印厂对开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梁来昌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梁来昌现场死亡的后果。2015年9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东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来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T/320**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承保期间内。现原告韦带娣、何少兴、梁钊生、梁桐生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6728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47296元、丧葬费3239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5598.91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东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陈东福肇事时醉酒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直接原因,根据我司与被告陈东福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我司只负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垫付后保留向被告陈东福追偿的权利,本案没有产生抢救费用。3.对于赔偿项目,同意被告陈东福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陈东福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2.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3.我方已支付13万元。4.对赔偿项目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陈东福受已到刑罚处罚;死亡赔偿金,一审辩论终结时梁来昌已超6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梁钊生20年无法律依据,原告只提供病历,应由民政部门出具残疾证,起诉状是梁钊生自己签名,其开庭时行为能力没有问题;丧葬费,按法定标准计算;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梁仕昌是梁来昌的兄弟,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4时20分,陈东福醉酒驾驶粤T/32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五路荣昌彩印厂对开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梁来昌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梁来昌现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2015年9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东福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来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韦带娣、何少兴、梁钊生、梁桐生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于诉讼中变更赔偿总额1197289.91元为1067289.91元。又查明:韦带娣系梁来昌的母亲,何少兴系梁来昌的妻子,梁钊生系梁来昌的继子,梁桐生是梁来昌的儿子。梁来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韦带娣、何少兴、梁钊生、梁桐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韦带娣、何少兴、梁钊生、梁桐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320**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陈东福,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韦带娣、何少兴、梁钊生、梁桐生与梁来昌在本院主持下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陈东福除已经支付的130000元外,另支付460000元给韦带娣、何少兴、梁钊生、梁桐生。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东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来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32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韦带娣、何少兴、梁钊生、梁桐生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6038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韦带娣、何少兴、梁钊生、梁桐生诉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赔偿项目,因其已与陈东福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韦带娣、何少兴、梁钊生、梁桐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敏然杨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