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7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桂付、滑胜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付,滑胜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刑初19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付,男,1954年4月29日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河北省高邑县连移庄村人。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滑胜花,女,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河北省高邑县连留村人,捕前住本村西南区。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付、滑胜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韩照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付、滑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张晓峰(在逃)加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社长后,其在高邑县连留村租用滑胜花的旧家开设三地农业合作社网点,雇佣张桂付、滑胜花、张振元(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三地社网点工作,被告人张桂付负责向入社的社员发放社员证,被告人滑胜花负责收款、开票。该网点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订货”的形式(主要是面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该网点从吸收的存款中提取5%手续费,张晓峰从5%中分取2%,二被告人及张振元各分取1%的手续费。至案发共计非法吸收资金1921950元,已退581445.84元,未退资金1340504.16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郭军、刘书生、岳金芳的证言,书证侦查人员调取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成立的证照资料、接受被告人滑胜花提供的票据收据、涉案集资参与人的申报登记资料,书证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涉案被告人及集资参与人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付、滑胜花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虽不是网点社长,但二人从该网点所提取5%手续费中各分取1%的费用,二被告人是该网点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责任人员,公诉机关据此对二被告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涉案吸收的数额不准确,应予以更正。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从属作用,系从犯,量刑时应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时均能当庭认罪,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桂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滑胜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桂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滑胜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所涉案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回后上交侦查机关指定的账户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占杰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人民陪审员 任亚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钰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