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军与蒙吉凤、韦在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蒙吉凤,韦在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452号原告罗军。被告蒙吉凤。被告韦在登。原告罗军诉被告蒙吉凤、韦在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舒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丽娟、韦耀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陶世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军到庭参诉讼,被告蒙吉凤、韦在登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诉称,被告蒙吉凤夫妻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蒙吉风夫妻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5月30日以蒙吉凤写借条形式,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蒙吉凤与韦在登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之所为,没有诚实信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12400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请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蒙吉凤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1年6月30日归还。被告蒙吉凤、韦在登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吉凤、韦在登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军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对原告罗军陈术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蒙吉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产投资并立借条给原告,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2400元,同时又请求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重复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吉凤、韦在登归还原告罗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蒙吉凤、韦在登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舒婷人民陪审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韦耀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