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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变玲与焦洪兴、李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变玲,焦洪兴,李鸣,焦文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赵变玲,女,汉族,1959年3月20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焦洪兴,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李鸣,女,汉族,1960年10月1日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梦影,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焦文达,男,汉族,1986年1月6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平均,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赵变玲诉被告焦洪兴、焦文达、李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变玲之委托代理人赵保锋,被告焦文达及委托代理人高平均,被告焦洪兴及其与李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梦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变玲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焦洪兴、焦文达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率为1分8(即年利息率21.6%)。2015年1月20日,被告焦洪兴、焦文达支付最后一笔利息后,便不再支付。该借款产生于被告焦洪兴与李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焦洪兴、焦文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年利率21.6%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李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文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只是中转方,并非实际借款人。本案实际借款��为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协议等一整套借款手续。被告仅仅是该公司普通员工,只是与原告认识,故原告款项通过被告账户转至公司。被告既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该款项,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焦洪兴、李鸣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赵变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98200元从自己账户转入被告焦文达在中国建设银行62×××50账户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被告焦文达与被告焦洪兴的共同借款,由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因此虽然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在实际转款时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800元。被告焦文达则辩称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而自己系该公司业务员,原告仅是通过自己账户将钱转至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并出示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显示:2014年3月12日,从被告焦文达在中国建设银行62×××50账户内转账消费支出人民币98200元。又出示出借人为赵志丹,借款人为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18‰。借款合同上附光大银行支付易交易凭条一张,显示:交易类型:收款日期/时间2014年3月12日,18:2:43卡号62×××50金额98200元。借款合同后附领款单一张,内容为:今领到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款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元整(小写)¥1800。(系2014年3月12至2014年4月12日)。领款人:赵志丹,2014年3月12日。被告焦文达称在收到原告赵变玲转款人民币98200元后,根据原告要求,公司与其姐赵志丹签订了该份借款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同时直接支付了第一月利息1800元。后又根据原告要求,于2014���4月12日将出借人赵志丹变更为原告女儿芦伊莎,并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转款本金为98200元,借款利息为18‰。原告认可其与赵志丹为姐妹关系。芦伊莎系原告女儿。另查明: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融资已处于洛阳市政府监管状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赵变玲仅以2014年3月12日银行转账记录一张证明被告焦洪兴、焦文达共同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焦文达则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提出该款项实为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出借给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并出示银行转账记录及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与赵志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有义务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变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人民币3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海花审  判  员 王玉虎人民 陪 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