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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时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465号原告时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维丽,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居民。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丽,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时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架,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时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时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现原告以与被告常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确认,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互相理解与支持,认真对待婚姻,珍惜双方间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明确应承担的家庭责任,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和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宝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