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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汝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1360号原告李汝宝。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李良,总经理,身份证号:1308211964********。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汝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汝宝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驾驶冀J×××××号货车在文安县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因原告于2014年11月在被告处投保有人身意外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后,因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若经核实确属保险责任的,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投保人韩中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ASHJPAAN1400206268号保险单,为被保险人李汝宝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零时止。该保险单承保情况为:意外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50元/天。其中意外住院津贴保障每人单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90天,累计180天为限。2015年7月12日5时许,原告李汝宝驾驶冀J×××××-冀J×××××挂货车在津霸线限宽墩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汝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汝宝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回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腰椎横突骨折等伤情,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4335.27元。以上事实由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抄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人韩中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原告李汝宝作为该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4335.27元,已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下支付保险金50000元;原告两次住院累计127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项下按50元/天标准计算127天支付住院津贴保险金6350元。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6350元。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原告是否依据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并不妨碍原告主张本案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汝宝保险金5635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李汝宝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盘古市场分理处的6228481739124530777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李汝宝承担7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