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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兆菊与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卢春敬等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菊,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卢春敬,高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742号原告孙兆菊。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春敬,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炜,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春敬。委托代理人张非凡,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金。委托代理人任炜,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兆菊诉被告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卢春敬、高国金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霞、潘强,被告友邦公司、被告高国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炜、翟习羊,被告卢春敬的委托代理人任炜、张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卢春敬、高国金以被告友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孙兆菊互有承兑汇票及资金往来近4000余万元。后原告基于前述承兑汇票买卖关系,于2011年11月26日至同月29日期间向被告卢春敬、高国金账户汇款602万元。至2013年5月三被告未向原告孙兆菊给付承兑汇票,亦未返还款项。原告认为该款项属于借贷关系,故以借款为由诉至津南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津南法院审理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1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买卖行为,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驳回原告孙兆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称双方的资金往来均系承兑汇票买卖关系,且自认收到602万元款项,但未给付相应的承兑汇票。后原告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393号裁定书,确认双方确曾在原告孙兆菊主张的汇款期间内存在大量的票据买卖行为,原告孙兆菊与三被告基于票据贴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解决。原告认为,基于(2015)津高民申字第0393号裁定书所确认的双方之间存在的票据买卖行为,结合三被告收到602万元款项并未给付任何对价的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6020000元本金及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378019.23元,两项共计7398019.2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国金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该案是高国金的个人行为,与友邦公司及卢春敬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友邦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原告在另一案件中以民间借贷进行诉讼,并提供加盖友邦公司公章的收条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以票据进行诉讼与友邦公司无关。原告将本案案由由票据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和友邦公司无关,卢春敬是替高国金代收,本案与卢春敬也无关。此案是原告恶意诉讼,高国金确实收到原告的602万元,但这是双方票据买卖的行为,是被告先付汇票给第三人,然后原告代他人向被告付款,这种行为在原、被告之间不止这一次,依照交易习惯,票据买卖均是先付票后付款,依据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其中1000万元是原告替他人代付,这种代付符合民间交易习惯,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能体现是原告基于票据买卖的交易习惯代替他人的付款行为。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被告卢春敬辩称,卢春敬与高国金是朋友,卢春敬只是替高国金收款,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友邦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本案之前另有诉讼,案由是民间借贷,原告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收条加盖了友邦公司的公章,于是友邦公司认为如果民间借贷成立愿意承担责任,本案非民间借贷与收条也没有关系,因此高国金的行为与友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友邦公司并没有收到602万元。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基于票据贴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代理人自认,收到原告给付的602万元款项,没有给付相应票据,原、被告对于602万元的债权产生没有产生合意,故本案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银行对账单、网银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孙兆菊于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高国金账户汇款人民币4670000元、向被告卢春敬账户汇款人民币1350000元,共计人民币6020000元。第二组证据(2013)南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819号案件庭审笔录、(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11号案件庭审笔录、(2015)津高民申字第0393号裁定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393号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三被告曾多次作出不实陈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原则,且被告友邦公司自认应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曾自认诉争款项全部基于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的情形下,三被告收到原告的6020000元款项但未给付相应承兑汇票。(2013)南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819号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1、被告高国金、卢春敬系友邦公司工作人员;2、被告友邦公司自认,高国金、卢春敬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若需返还款项由其承担全部责任;3、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孙兆菊分七次向被告高国金、卢春敬账户转账602万元;4、被告友邦公司通过被告高国金在2011年11月期间与原告孙兆菊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5、被告友邦公司于庭审中对于被告高国金的身份陈述前后矛盾,三被告对此多次作出不实陈述;6、三被告主张602万元诉争款项全部基于双方汇票贴现关系。(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11号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孙兆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承兑汇票买卖关系;2、三被告于二审中依旧主张全部资金往来均基于承兑汇票买卖关系;3、三被告自认其收到原告孙兆菊交付的602万元款项,但并未给付相应的承兑汇票。(2015)津高民申字第0393号裁定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393号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孙兆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票据买卖关系;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孙兆菊与三被告之间因票据贴现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3、三被告于再审程序中再次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对于自认收到6020000元款项但未给付相应承兑汇票的事实予以否认,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原则;4、三被告主张全部款项基于票据买卖关系。第三组证据《津天财专字(2014)第164号审计报告》及其所依据的银行流水、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为明晰本案,便于贵院查明事实,原告对其与三被告之间的承兑汇票往来进行审计。证明三被告收到原告的6020000元款项但未给付银行承兑汇票,该事实与三被告自认相符。1、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高国金向孙兆菊汇款10笔,共计19704770元;2、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孙兆菊向高国金交付承兑汇票24张,票面金额共计20086000元;3、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孙兆菊向高国金汇款22笔,共计21674600元;4、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孙兆菊向卢春敬汇款4笔,共计2750000元;5、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高国金向孙兆菊交付承兑汇票10张,票面金额共计18400000元;6、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高国金向孙兆菊汇款18704770元对应的承兑汇票为24张,票面金额共计20086000元;(2011年11月28日,双方存在100万元的相互往来);7、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孙兆菊向高国金、卢春敬汇款17404600元对应的承兑汇票为10张,票面金额共计18400000元;8、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9日孙兆菊向高国金汇款4670000元、向卢春敬汇款1350000元,共计6020000元,无相应的承兑汇票与之对应;9、证明孙兆菊与三被告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关系款项中,存在6020000元无对应的承兑汇票;10、该证据与三被告在(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11号案件自认相符。第四组证据,高广亮诈骗案件刑事卷宗中2012年3月9日腾凯的询问笔录、高振德的询问笔录、高广亮诈骗案件刑事卷宗中2012年3月19日、3月21日、2月8日高广亮的讯问笔录、(2012)二中刑初字第018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通过刑事卷宗及判决确定“代偿”行为的基础事实应为三方主体两个合同形成“三角债”;而三被告未提供符合“代偿”基础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孙兆菊与刘爱军、张行荣、高广亮及三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债务关系,故三被告主张的“代偿”事实无法成立。高广亮诈骗案件刑事卷宗中2012年3月9日腾凯的询问笔录、高振德的询问笔录:1、通过高振德的证言可以确认,三被告所主张的“代偿”行为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为:案外人→高振德→高广亮即高振德与案外人形成合同关系;高广亮与高振德形成合同关系;高广亮欠付高振德款项;高振德自行还款;2、假设腾凯确将票据交付给高广亮,则通过腾凯的证言可以确认,三被告所主张的“代偿”行为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为案外人→腾凯→高广亮与高振德同理。即欲成立“代偿”,需三方主体两个合同形成“三角债”。高广亮诈骗案件刑事卷宗中2012年3月19日、3月21日、2月8日高广亮的讯问笔录:1、高广亮卖给孙兆菊的承兑汇票,孙兆菊已全部将款项给付高广亮;2、高广亮只从案外人曹继亮、马伟伟、腾凯、腾利手中收取银行承兑汇票;3、高广亮在2011年11月中旬时收到的全部票据均卖给了唐山的张金明。(2012)二中刑初字第0183号刑事判决书;1、被告及案外人刘爱军、张行荣、腾凯均非高广亮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即高广亮与三被告、刘爱军、张行荣不存在债务;2、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第18页),公诉机关有关……通过腾凯腾利等人将银行承兑汇票转交给被告人高广亮……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均不能确定证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最终交到高广亮手中……因此对于起诉书指控高广亮上述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即生效判决认定腾凯未将其收到的票据交付高广亮。被告友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友邦公司认为和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在(2013)南民一初字1819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友邦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原告有收条,该收条加盖友邦公章及高国金的签字,当时友邦公司表示如果民间借贷成立,友邦公司可以承担责任,在该案中原告未提交收条原件,不能证明加盖的是否是友邦公司的公章,本案是票据关系,友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卢春敬发表质证意见:在卢春敬的账号中确实收到135万元款项,但是属于高国金借用卢春敬的账号,与卢春敬无关。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国金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银行对账单及网银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认可证明目的,确实收到602万元款项,但都是高国金收到的,高国金利用卢春敬的账号,与卢春敬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的判决书及裁定书真实性认可,相应的笔录需要核实。对于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友邦公司承担责任不认可,友邦公司在(2013)南民一初字1819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原告有收条,该收条加盖友邦公章及高国金的签字,当时友邦公司表示如果民间借贷成立,友邦公司可以承担责任,在该案中原告未提交收条原件,不能证明加盖的是否是友邦公司的公章,本案是票据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对于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认可收到602万元,这是财会专业问题需要回去核实。对于第四组证据的询问笔录是复印件不清楚,当庭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中的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友邦公司、卢春敬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高国金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另案中主张602万元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一、二、再审中原告坚持认为收条存在,该收条存在本案应该是民间借贷。2、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1张,证明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28日高国金通过网银向孙兆菊汇款人民币20704770元。高国金和孙兆菊是个人票据买卖,现在证据只找到这么多。3-1、协议二份(附银行承兑汇票6张),证明双方存在大量的银行承兑汇票买卖。3-2、协议一份,(附银行承兑汇票3张),证明张行荣收到高国金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500万元,高国金应收款478万元。3-3、张行荣手写于2011年12月2日的证明,证明高广亮通过孙兆菊还款248万元的事实。3-4、协议一份(付银行票据10张),证明刘爱军收到10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48.6万元,孙兆菊所付602万元,是替刘爱军及张行荣支付的。3-5、支票二张,证明高广亮以郎恩阀门公司的名义向高国金开具支票的行为,表明高广亮通过腾凯收到刘爱军、张行荣银行承兑汇票,印证了高广亮通过孙兆菊向高国金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4、(2013)滨港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中我们诉讼金额别除了602万元,在诉讼中我们提交回款明细,在明细中倒数第八行孙兆菊回款明细602万元,孙兆菊在回款中是替刘爱军、张行荣的回款。5、(2012)二中刑初字第01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高广亮从腾凯手中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并以以郎恩阀门公司的名义向高国金开具转账支票,分别为248万元、766万多元,证明高广亮欠付高国金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的事实,且与张行荣书写于2011年12月2日的书证吻合。6、孙兆菊的询问笔录,证明孙兆菊帮助高广亮进行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即孙兆菊替高广亮支付款项。7、腾凯的询问笔录,证明刘爱军从高国金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应回款是由高广亮通过孙兆菊支付的。8、票据一览表(10张票据)一份,证明其中10张票据系刘爱军从高国金处收取,刘爱军在高国金处收取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经通过腾凯交给高广亮,证明孙兆菊本案中的主张款项与银行承兑汇票买卖有关,而不是孙兆菊主张的借款。9、高广亮的银行卡信息,证明高广亮与孙兆菊之间有大量的的资金往来。10、2014年3月13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另案中审理时立案时将收条原件交给律师,证明收条真实存在,本案应当是民间借贷,如果原告否认收条的存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称该款系向朋友借款,应当举证来源于哪些朋友。原告明确表示票据交易是先给票后给钱,这个表述符合票据转让的真实性,证明孙兆菊付款是为高国金支付票据的相应付款。11、(2015)津海河公证书原件一份。12、高广亮向孙兆菊借款的事实回顾原件一份。13、孙兆菊银行卡的记录,孙兆菊和张行荣之间因票据买卖产生汇款关系。原告孙兆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收条的证据三性都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载明内容是融资款,但是这是基于票据贴现产生的诉讼,所以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原告起诉的602万与该部分交易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笔2011年11月18日22时54分网银回单,这是高国金付给高广亮的,与本案无关,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汇票买卖关系。对于证据3-1协议两份及承兑汇票六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协议及汇票,原告已付款并结清,与本案无关。通过原告的审计报告确定,高国金向孙兆菊汇款198.66万元,对应的汇票是票号为23490555汇票。对于证据3-2真实性三性均不认可,张行荣的主体不确定,张行荣提供的签字与3-3的证据上的签字不一致,该证据只能证明张行荣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和原告的买卖关系,该份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能确定。对于证据3-3,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本庭中张行荣本人未出庭,张行荣本人也未在证明上签名,该份证明从内容看出也是张行荣听他人陈述的过程,属于传来证据,故对于证据三性不认可。对于证据3-4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中刘爱军本人是否存在无法确定,该协议是否履行无法核实,仅能证明刘爱军与高国金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刘爱军汇票上签字与协议上签字显然不同,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于证据3-4回款明细三性均不认可,该明细表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对于证据3-5,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3-5的说明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于主体是否存在无法确定,从内容中无法看出具有该事实。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确定是高国金与刘爱军存在买卖关系,该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无法核实,该判决没有确定任何事实,且驳回高国金的诉请,故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中的回款明细的质证意见同前面3-5的意见,补充意见通过回款明细可以确认,被告将占有的原告的款项进行拆分,以达到占有原告款项的目的。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从第18页开始主文查明不能确定是涉案汇票交到高广亮手中,也未确定高国金是受害人,同时判决也没有确定朗恩阀门的汇票是涉案汇票,该证据仅是被告的一面之词无任何证据证明。对于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高广亮与孙兆菊有汇票关系,但是该案已经结清,不存在代偿事实的基础。对于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腾凯的陈述是一面之词,并没有亲眼所见,腾凯的笔录与高广亮的笔录矛盾,腾凯与高广亮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告在八里台法庭调取笔录时并没有腾凯的该份笔录,不清楚来源。对于证据8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是腾凯的一面之词,腾凯交给高广亮的汇票在刑事判决书中已被否定。对于证据8汇票中高广亮的签字原告无法核实,不能确定被告的待证事实,应该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准。对于证据9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高广亮与孙兆菊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对于证据10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1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证书是保全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无法保全,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张行荣去公证处公证但无法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于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对于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详细质证意见见书面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拿该证据去银行核实,银行陈述没有出具过,银行流水应当由本人或者有权机关调取,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也不予认可,不能显示孙兆菊完整的银行账号,如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孙兆菊代偿的事实存在。被告友邦公司、卢春敬不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津天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唐建捷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工作人员赴看守所向高广亮了解相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中高广亮所述内容有异议。第一,高广亮与高国金是亲属关系,高广亮的爷爷高国荣是高国金的哥哥,双方属于祖孙关系。第二,从高广亮的事实回顾和询问笔录来看,高广亮对于收取汇票过程的陈述与刑事卷中的陈述相矛盾,刑事卷中高广亮陈述只收到汇票,并不知道腾凯的汇票具体是谁的,询问笔录中所述的承兑汇票的流向与钱的结清的问题也与刑事卷陈述不符。第三,询问笔录中高广亮所述的汇票数额与2013滨港民初字4091号案件中所陈述的汇票数额不符。第四,通过银行转账凭证来看高广亮与孙兆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代偿的基础事实。第五,通过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数额为1244万元,询问笔录中高广亮所述汇票数额为600万元是为了给支票还账,两个数额不符。综上所述,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友邦公司、卢春敬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国金发表质证意见:对笔录真实性认可,对高广亮所述的事实认可。对于高广亮笔录中所述的600多万是高广亮让高国金贴现后给孙兆菊的,数额与本案涉案金额相近。高国金和高广亮之间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在刑事卷中,高国金不是被害人,所以笔录并未涉及与高国金相关联的内容。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2013)滨港民初字第4091号案件卷宗。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要求调取该卷宗的证明目的是三被告在三案件中用相同的证据主张不同的内容。在2013滨港民初字4091号案件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刘爱军与高国金是票据买卖关系,在本院审理的借贷案件中主张是代偿法律关系,对票据的流向,不同案件陈述不同,在借贷案中主张票据由刘爱军给了腾凯,腾凯给了高广亮,在大港案件中主张不清楚票据的流向,两案件时间相差一天,证明被告以虚构事由占有原告602万元,且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对回款明细,高国金对诉请金额计算有误,票据金额与回款明细记载不相同,回款明细是被告高国金单方计算的。被告友邦公司、卢春敬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国金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在大港案件中诉请已经扣除了孙兆菊的602万元。本案与卢春敬与友邦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友邦公司、卢春敬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国金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收到602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已生效文书及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笔录,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对其已提交证据的整理审计,本院不予涉及。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刑事案件笔录及判决书,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高国金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证据为原告在(2013)南民一初字第1819号案件中提供,但未能提交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高国金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1、3-2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高国金提交的证据3-3张行荣所书写的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确认其真实性。高国金提交的证据3-4、3-5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高国金提交的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票据可以证实天津市郎恩阀门有限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的事实。高国金提交的证据4(2013)滨港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为已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9原告未对真实性产生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0证据三性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为公证书,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载明事项,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确认。证据12为被告单方提交,原告对证据12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13无法明确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国金、卢春敬系被告友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孙兆菊自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高国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转账汇款人民币467万元(分别为:2011年11月26日转账100万元;2011年11月27日分两次转账30万元、1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转账202万元;2011年11月29日转账35万元)。原告孙兆菊自其工商银行账户62×××09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转账70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转账65万元。上述金额共计602万元。2011年11月期间,孙兆菊与高国金之间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双方互有交票、付款行为。上述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014年,孙兆菊起诉被告高国金、卢春敬、友邦公司,形成(2013)南民一初字第1819号案件。孙兆菊诉称高国金、卢春敬以友邦公司业务需要为由,向孙兆菊借款。孙兆菊将款项汇入高国金、卢春敬账户。经催要,高国金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友邦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交给原告收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原告称立案时持有借条原件,但案件审理过程中丢失。天津市津南区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认为原告孙兆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与被告高国金、卢春敬及友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孙兆菊所述“汇票跟高国金进行,是高国金让我打到卢春敬卡上的;我们起诉的确实是借款,之前原告和高国金和卢春敬之间确实有承兑汇票的钱,但这次起诉的是借款,关于汇票交易习惯是先给票24小时内把钱给了。”一审败诉后,原告孙兆菊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兆菊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393号裁定书,驳回原告孙兆菊的再审申请,认为双方基于票据贴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解决。故原告孙兆菊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友邦公司、高国金、卢春敬票据利益返回请求权纠纷一案,经合议庭释明后,原告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在笔录中确认汇票交易习惯是24小时内结清,法庭询问原告为何在没收到汇票的情况下向被告打款,原告称“当时被告高国金讲友邦公司需要用钱,我们分7笔达到高国金及卢春敬的账户。”第五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高国金与高广亮的爷爷是堂兄妹关系。孙兆菊向高国金、卢春敬账户中汇入款项602万元,卢春敬称其替高国金代收款项,高国金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602万给付给友邦公司,高国金和卢春敬是友邦公司的工作人员,钱汇给该二人,高国金和卢春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本院向服刑人员高广亮了解相关情况,高广亮称“高国金把汇票给了腾凯,腾凯把汇票给我,我应该把钱先付给腾凯,高国金知道孙兆菊经常和我联系,腾凯告诉高国金把票给了我,所以高国金让孙兆菊找我要钱。我当时没有钱了,就给了孙兆菊几张汇票,大概面额600万左右,让孙兆菊承兑后把钱给高国金。”又查明,在(2013)滨港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案件中确认2011年11月18日高国金交给刘爱军十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486000元。截止2011年11月29日,高国金陆续收到6020000元,余款944102元未收到,故诉至法院。再查明,在(2012)二中刑初字第183号刑事案件中,高广亮陈述“在2011年11月从腾利、腾凯、马伟伟、曹继亮等四人手里拿走汇票没有兑付。给我钱的就三个人:张金明、孙兆菊和孙玉明。”在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2012年3月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里,孙兆菊陈述“从11月10日开始到11月底,高广亮在我这里变现了大量的承兑汇票。”在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2012年3月2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里,腾凯陈述“高国金将承兑汇票给了刘爱军,刘爱军给了林会来,林会来给了我,我又把这些承兑汇票交给了高广亮,上述200万元是为了支付高国金的钱。高国金的钱没有付清,但是在2011年11月中下旬,我听高广亮对我说,高国金的承兑汇票的钱,都由孙兆菊来支付;高国金共通过别人给了70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我给刘爱军25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高广亮给我的,剩下的50万元是我的钱。剩下的钱由孙兆菊支付,这是高广亮说的,而且当时高国金也告诉了刘爱军,这些钱不找我们要了,而是找孙兆菊要,孙兆菊答应她了。到了后来,我们得知孙兆菊给了高国金600万元。”该案件中的受害人并未涉及高国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本案系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后果,一定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绝不可能无因、无据而发生。一般而言,不当得利是基于自然事件,或者基于不当得利受损一方当事人对于行为主体、事实认知上的错误而发生的错付、多付。无论是由于疏忽、误解或过错,总是要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和目的而为给付或支付的行为,不可能在没有任何原由的情况下即为给付或支付行为。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后果的发生,对受损一方当事人而言,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动发生的,即因他人的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二是因受损一方当事人主动为一定的行为而发生的。受损一方当事人主动向他人为给付、支付的行为。但是该行为的实施一定是基于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对行为的主体、事实发生误解、过错或者疏忽而为的行为,从而导致不当得利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原由,不当得利的结果是不会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根据不当得利发生的情形分别由不同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因他人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受损害的,应当由行为实施人举证证明自己行为的具有合法的根据,如果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合法的根据,则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而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因受损一方当事人的主动行为而发生的,则应当由受损一方的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为支付或给付行为的原由,因为没有任何原由即不可能发生支付或给付的行为。本案的孙兆菊作为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一方,其向高国金、卢春敬银行账户内打款的行为系其主动为之,因而其有责任对不当得利发生的原由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孙兆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高国金、卢春敬银行账户内打款的原由。其诉称“高国金说友邦公司需要用钱所以向其打款”系单方陈述,且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如此大额款项的支付,除支付凭证以外没有任何凭据,与常理相悖;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和票据交易,根据交易习惯是24小时内把钱结清,原告在未收到汇票或钱款的情况下持续向被告高国金、卢春敬账户内汇款的行为也与常理不符。孙兆菊作为汇款人即主动引起财产变动的主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高国金、卢春敬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兆菊向高国金、卢春敬账户内汇款,诉称该二人代表的是友邦公司,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在(2013)南民一初字第1819号案件中,因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显示有友邦公司的盖章,故友邦公司认为如该加盖公章属实,友邦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自认已丢失该收条原件,无法确认是否为友邦公司加盖的公章,故原告未能证明本案所涉602万与友邦公司有关,其要求友邦公司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国金辩称,本案争议的钱款系基于案外人高广亮与其票据贴现交易而产生,孙兆菊系替高广亮支付。本院向高广亮询问,高广亮对此亦予认可。结合已生效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高国金的辩称意见成立。高国金、卢春敬占有该款项并非没有任何根据。原告孙兆菊认为高国金与高广亮的爷爷是堂兄妹关系,申请法院向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委会、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韩庄村委会调取高广亮与高国金的亲属关系证明并调查了解高广亮与高国金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本院向高广亮核实相关情况的询问笔录并非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高广亮的陈述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高广亮与高国金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并不影响对其陈述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孙兆菊申请法院向天津市河西区监狱调取三被告代理人会见高广亮的录像,并向天津市河西区监狱调查了解本案三被告代理人会见服刑人员高广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该申请不属于法院的调证范围,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高国金申请法院调取孙兆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因上述证据已不具备调取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调取。综上,孙兆菊关于被告高国金、卢春敬、友邦公司应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兆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86元,由原告孙兆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审 判 长  薛春斌代理审判员  李 婧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郭凤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