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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343号原告丁某某,男,1945年1月6日生,汉族,烟台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吉斌,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烟台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女,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烟台万华医院职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宋佳阳,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吉斌、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7时5分,原告骑自行车沿烟台开发区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嵩山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F3Z5**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烟台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2天,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96.58元、误工费1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5066.4元、护理费1349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自行车衣物损失500元,共计1189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鲁F3Z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10月9日7时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该车沿烟台开发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嵩山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烟台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63446.58元,其中包含19.5元病例复印费,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6550元。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对医疗费中医用双拐100元及手杖1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某某无异议;2014年1月20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间21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原告提供烟台开发区福莱山街道金城居委会证明、烟台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作证、押金收据等,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066.4元{29222元×(20-)×10%}。误工费为13770元{1620元×3月÷90天×(210天+45天)}。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过60岁,不应当主张误工费。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原告提供李娜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13494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42天;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自行车及衣物的权利主张。被告张某某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鲁F3Z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鲁F3Z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1349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票据中手杖发票100元为定额发票,不能确定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本院不予认定,复印费19.5元亦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3327.08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6550元,应为46777.08元;复印费19.5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144.2元{29222元×(20-)×10%};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误工费应为11340元(1620元×3个月÷90天×21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467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2144.2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13494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9.5元,共计108474.78元。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鉴定费2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7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富缤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