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与池振华、王艳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池振华,王艳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747号原告李。法定代理人贝海永,系李母亲。委托代理人任刚,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振华,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艳霞,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代表人曲晓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公司职员。原告李与被告池振华、王艳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振华、王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池振华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沿侯家营镇张庄子村乡村路由北向南驻车起步时,其车前部撞在由西向东行驶的贝海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贝海永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承珈、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池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贝海永、李承珈、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医疗费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情况;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池振华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信息;证据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实原告检查支出费用情况。被告池振华、王艳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池振华、王艳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但应扣减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被告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池振华、王艳霞未到庭,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池振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艳霞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沿侯家营镇张庄子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家营镇张庄子村驻车后起步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其车前部撞在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贝海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贝海永及其乘车人李承珈、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池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贝海永、李承珈、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共计905元。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池振华驾驶机动车与李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贝海永及其乘车人李承珈、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池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贝海永、李承珈、李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被告池振华作为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艳霞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分公司主张应扣减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9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池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