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田广良与张栓牢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张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481号原告田xx,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赵占斌,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田xx诉被告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菊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斌,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儿子田xx与被告女儿张xx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27日,两人登记结婚。两个月后两人开始分居,现已离婚。在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准备成婚期间,被告通过媒人分三次向原告索取钱款共计48,000元,除去6,000元彩礼外,剩余42,000元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予退还。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钱款42,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在两家的孩子准备成婚时,原告是给被告女儿一些钱,但那些钱都用于两个孩子结婚时买衣服和金银首饰了,而且这些东西现都在原告的儿子处。原告所说的彩礼问题,上次在玉泉区法院开庭时已经提到了,法院对此也作出了判决,现在原告就此事又起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在理的原则。再说,就算是原告给被告女儿一些钱,也应当视为赠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赠与行为是具有相应的理解能力,一旦在自己赠与意思的支配下将货币交付对方,则赠与行为生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田xx的儿子田xx与被告张xx的女儿张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两人准备结婚期间,原告先后分四次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48,000元钱用于田xx与张xx结婚事宜。2013年6月27日田xx与张xx登记结婚。2015年4月24日张xx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田xx离婚,经法院审查,张xx与田xx均认可彩礼钱6,000元,法院认为田xx要求张xx返还彩礼钱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双方离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高云开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田xx与张xx结婚前给付被告的48,000元钱是用于原被告子女的婚事之用,这其中包括彩礼钱、金银饰品钱、置办家居用品钱。按照本市的地区习惯,男女双方在准备结婚前,男方的父母都会给予女方父母不固定的彩礼钱和一些财物,以备男女双方结婚时用。那么这种这些财物的支付应当视为是一种赠与行为,在赠与义务履行之后,该行为即不可撤销。即使是原告给予被告的48,000元全部为彩礼钱,因田xx与张xx已经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原告也并未为此而家庭困难,那么原告要求退还就不据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田xx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