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实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博实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兴隆县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实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5754338-1。法定代表人史兆翔,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大友屯村。组织机构代码56735026-3。法定代表人杨玉良,职务董事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097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应遵循建设工程的特征,在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为河北省兴隆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请求。上诉人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协议》,上诉人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最终出具审查报告的行为均发生在上诉人经营场所内,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无论按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兴隆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为河北省兴隆县,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案件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刘连起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