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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万友利、谌春梅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刘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万友利,谌春梅,万某,刘华,李峰,武汉市江岸区政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53号。负责人:曹福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友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春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法定代理人:刘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瓯,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委托代理人:李莉娟。委托代理人:闵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政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宝岛公园。法定代表人:高文涛。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友利、谌春梅、万某、刘华、李峰、武汉市江岸区政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通物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万鑫隆与刘华系恋人关系。2012年8月2日22时许,两人在刘华租住的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路花莲里1栋1单元3-1号房屋阳台上清理鱼竿等杂物准备搬家至结婚新房。万鑫隆将鱼竿伸出阳台时,触碰到楼房外110千伏澳西公线13#-14#段的高压电线,导致万鑫隆死亡,刘华被高压电弧灼伤。2012年9月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病理F-247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认定万鑫隆因遭受高压电击及电烧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此次鉴定费用为8000元。2013年2月8日,刘华与万鑫隆之子万某出生。2013年3月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物证160号亲权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万鑫隆与万某是亲生父子关系。此次鉴定费用为3000元。万鑫隆原名万玉龙,2004年4月8日万玉龙更名为万鑫隆。万友利系万鑫隆父亲,谌春梅系万鑫隆母亲,万友利与谌春梅于1991年5月23日登记离婚,万鑫隆由万友利抚养长大。万友利、谌春梅、万鑫隆及万某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审另查明,2002年1月18日,李峰与武汉扬子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武汉扬子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路花莲里1栋1单元3-1号房屋。武汉扬子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其设备、设施和物资全部转移至政通物业公司。事故高压线路是1987年建成投运,投运后线路走向未发生变更,由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管理经营。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房屋楼梯口设置有温馨提示牌,主要写明:贵户上方为武汉电网高压电力线路,请沿线群众保持与高压线路规定的安全距离,110千伏安全距离为5米。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派专业人员进行测量,事故电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11米,事故发生地三楼阳台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8米,同栋五楼窗口与事故电线水平距离为5.3米,事故发生地三楼阳台与事故电线倾斜直线距离为6.2米。刘华在租住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路花莲里1栋1单元3-1号房屋期间,于2011年5月左右,将该房屋内的无烟灶台拆除,使得房屋与阳台连通。原审还查明,根据湖北省2012年度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837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316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50元。2013年3月22日,万友利、谌春梅、万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367480元(18374元×20年)、丧葬费22824元(3804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52元(13164元×18年)、交通费2002元、住宿费1920元、鉴定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体冷藏费15400元,共计758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经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刘华、李峰和政通物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作为110千伏澳西公线13#-14#段高压电线的管理经营者,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万友利等三人系万鑫隆的近亲属,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万鑫隆因清理鱼竿触碰到110千伏澳西公线13#-14#段的高压电线致死,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应当赔偿万友利等三人死亡赔偿金367480元(18374元×20年)、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50%)、被扶养人万某的生活费118476元(13164元×18年×50%)、鉴定费11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5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64981元。万友利等三人主张根据湖北省2012年度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万某的生活费,依法予以照准,该三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亲属为办理死者万鑫隆的丧葬事宜,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以2000元为宜。万友利等三人因万鑫隆的死亡遭受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酌定以50000元为宜。万友利等三人主张尸体冷藏费15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或者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万鑫隆并非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路花莲里1栋1单元3-1号房屋的承租人,对该地环境不熟悉,且事故发生在晚上22时许,能见度不如白天,降低了万鑫隆发现并警惕高压电线的可能性,万鑫隆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失,不能减轻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的责任。李峰购买商品房,在出租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要求李峰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主张该房屋开发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刘华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租住时间较长,对该地环境应当比较熟悉,且在租住该房屋期间,将房屋内的无烟灶台拆除,使得事故发生地不再是封闭的环境,鱼竿可以从无烟灶台拆除部位伸出屋外,刘华没有对万鑫隆尽到提醒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虽然刘华存在上述过失,但其过失并不足以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刘华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万友利、谌春梅、万某赔偿款564981元;二、驳回万友利、谌春梅、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1元、邮寄费20元,由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负担,因该款已由万友利、谌春梅、万某在立案时预交原审法院,故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4031元一并支付给万友利、谌春梅、万某。判后,上诉人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各被上诉人的行为间接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过失大小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万鑫隆与刘华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双方彼此接触的时间较长,而刘华承租涉案房屋时间也较长,其不可能第一次到刘华家中,对于刘华承租房屋附近的环境不至于陌生,一审法院以此推断万鑫隆无过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小区入口及楼梯口等出入房屋的必经之处均设置足够醒目的警示标识,万鑫隆在去往刘华承租房屋的路上,必定会看见高压警示标志以及高压线,至于其未能注意相关标志起到警醒的作用,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其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存在高压线危险的情况下疏于注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身承担。2.李峰对于租赁房屋内的构造安全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出租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在明知承租人刘华将无烟灶台拆除的情况下,未予以制止。上诉人多次向李峰送达房屋整改通知书,告知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表示愿意帮助其改造房屋,但房屋所有权人李峰及其家人均不予配合。因此,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出租人,放任承租人处于危险房屋中而未及时有效制止,导致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刘华既未提醒万鑫隆涉案房屋的危险环境,同时将涉案房屋无烟灶台拆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武汉扬子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兴建建筑物,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依法核减。被上诉人万友利、谌春梅、万某、刘华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峰二审答辩认为:李峰在将房屋移交给承租人刘华时,房屋阳台是封闭的,刘华未经李峰同意将无烟灶台拆除。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下达的三份所谓“执行隐患通知书”是针对六楼李从福家的晒衣架和空调架,并非三楼李峰的房屋。李峰的房屋与高压线相距六米,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警示通告中要求的安全距离是五米。李峰在出租房屋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政通物业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应否就其高压设施致人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高压作业由于具有超出一般程度的危险性,即使高度谨慎负责,仍可能产生致人损害的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配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不存在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电力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时,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万鑫隆在刘华的出租房阳台上因清理鱼竿而触碰高压电线身亡。万鑫隆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周边环境不够熟悉;且事发时间为晚十点左右,夜间目视范围有限,故万鑫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故意且无过失。本案涉案房屋与高压电力线路距离过近,虽然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设置了提示牌,但未就该安全隐患采取安装防护网等更为有效的措施,未能防止高压电力线路伤人的悲剧发生,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房主和承租人均存在过错,但其是否存在过错不是应否减轻电力设施经营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金额合理,并无不当,对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要求核减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玲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