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5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鲁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增利、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30日生长子潘相钦,2005年10月15日生长女潘怡菲,2009年6月18日生次子潘室元。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家庭离的远,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只要原告与男人说话,被告就回去与原告生气,并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3月,原告在经营超市期间,闲余之时用手机上网聊了微信,被告晚上回家后,硬说原告与聊微信的人有不正当的关系,随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生气回了娘家,后被告写下血书保证永不再打原告。过了有十多天的晚上,原告到被告的叔父潘新和家,要求叔父劝劝被告,被告知道后,跑到其叔父家拽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拽翻在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2016年2月10日,被告在外打工回来,回来后被告对家庭卧室及原告手机等全部检查一遍,见桌子上有一茶杯,就对原告进行审问,说原告不咋喝茶咋来茶杯等等。原告怕被告殴打忍着不敢激怒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并且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经破裂,现依据婚姻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潘相钦(13岁)由被告抚养,长女潘怡菲(11岁),次子潘室元(7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位于鲁山县辛集乡政府南新村住房一套(20万),原、被告双方各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30日生长子潘相钦,2005年10月15日生长女潘怡菲,2009年6月18日生次子潘室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经打过原告,但近几年因为原告在家照顾家庭,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外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因原告觉得被告时常怀疑其不忠于家庭,2016年2月15日原告离家出走,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一女,夫妻间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证据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引起原告离家出走,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庭审中经过调解,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来看,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婚姻,还会有和好的可能。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亚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