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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耀金与陈赠彬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耀金,陈赠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再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耀金,男,汉族,1928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陈连宽,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系原审原告周耀金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赠彬,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上诉人周耀金因与被上诉人陈赠彬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耀金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宽,被上诉人陈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云霄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周耀金于1993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云集建(93)字第603089号。1998年周耀金在核准的宅基地上建设住房,同时利用其私自与陈火三更换的田地一块改筑成道路供自家通行至山美村村道,当时通道的宽度不明,有一部分占用到陈平云的园地,但周耀金已自行与陈平云协调解决。2000年陈赠彬向山美村村民陈平云购买一块自留地,该自留地与周耀金房屋毗邻,但自留地的具体边界、面积不明。2012年11月周耀金为改善通行条件,将该通行道路的路面修建成水泥路面,经现场勘验该通道长7.8米、宽4米。陈赠彬认为周耀金筑路占用到其自留地,撬掉道路的基石及水泥路面,现该通行通道的宽度为3.35米。原审认为,周耀金与陈赠彬之间不动产毗邻,系相邻关系,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互利生产,方便生活。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变更土地用途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讼争的通行通道占用的土地边界不清,权属不明,应由村建部门统一规划。该通道虽为周耀金生产生活所需,但经现场勘验目前该通道的宽度为3.35米,基本满足周耀金日常的通行需求。因此陈赠彬的行为不构成妨碍原审原告周耀金通行的事实。周耀金以相邻关系的通行权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排除妨碍没有依据。周耀金在本案再审庭审过程中明确其主张陈赠彬赔偿损失,是基于陈赠彬破坏通道的行为,导致其无法通行,不得已向他人租田作为通行通道,造成周耀金每年支付租金经济损失3000元。但周耀金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在通行通道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未经有关部门明确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目前通道的现状。原审生效判决将本案定为相邻纠纷进行审理,判决结果正确。但驳回周耀金主张的两个诉讼请求,没有逐一进行说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原判。宣判后,周耀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周耀金于1993年7月2日经云霄县土地管理局发证办理住宅土地使用证,地号101-07-0580,1998年在该地上建房一间。1998年建房之前,周耀金为建房的座向、门路通道所需,于1985年先后用调换方式与同村陈木顺调整土地作为建设用地,1985年又与生产队陈火三调换田地作为门路通道。通道路面东宽4米,西宽3.3米,长约22米。因周耀金年老,出门道路不平,为了道路平坦,环境卫生,方便通行,上诉人于2012年10月自行出资,对已形成并使用15年之久的通道进行路面水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陈赠彬多次强行阻止,撬翻道路基石和水泥地面,致使周耀金无法施工。上诉人筑建此通道早在1998年以前就已完成,现仅对原路面进行改建,而被上诉人陈赠彬是2000年才向陈平云购买园地,土地是在周耀金与他人交换土地并建设通道之后,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通行权。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通道占用的土地边界不清,权属不明,陈赠彬的行为不构成妨碍上诉人的通行,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陈赠彬停止侵害,不得再撬翻道路基石和水泥地面;赔偿周耀金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上诉人陈赠彬辩称,上诉人周耀金为自家通行方便,与陈火三换一块北畔被上诉人2米宽的责任田,修建一条4米宽的临时通道,2012年10月上诉人要将临时通道改建成永久性的水泥路面,被上诉人为维护本人及集体利益不受侵犯而进行阻止,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1998年周耀金在核准的宅基地上建设住房,同时利用其私自与陈火三更换的田地一块改筑成道路供自家通行至山美村村道,当时通道的宽度不明”。认为当时筑建的通道有4米,原审认定通道的宽度不明错误。对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周耀金未能举证证明当时所建道路的宽度,所以二审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有无妨碍上诉人的通行权。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周耀金与被上诉人陈赠彬之间不动产毗邻,双方均应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况且,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变更土地用途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讼争的通行通道占用的土地边界不清,权属不明,应由村建部门统一规划。但周耀金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未经有关部门规划将通道建为4米显属不当,陈赠彬在周耀金通道建成后擅自撬翻讼争通道的道路基石和水泥地面也不妥。但本案解决的是相邻权纠纷,现经现场勘验讼争的通道的宽度为3.35米,基本满足周耀金日常的通行需求。因此陈赠彬的行为不构成妨碍原审原告周耀金通行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耀金上诉主张陈赠彬侵犯其相邻权,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周耀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溢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