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勇,梁祎歆,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袆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绍佐,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湛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伟,辽宁律师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胜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吕坤。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原审原告刘勇、第三人梁祎歆与原审被告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沈阳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亮洁公司)、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吕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刘勇、梁祎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勇、梁祎歆的委托代理人金绍佐、被上诉人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伟,原审第三人吕坤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狮城公司、亮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勇一审诉称:刘勇与梁袆歆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1日,刘勇以梁袆歆为买受人与狮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房屋。该房屋采用地热分户供暖,被告供暖公司为供暖单位,亮洁公司为物业管理单位。2009年11月20日,刘勇与吕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吕坤用于存放大米等物。2010年2月,因屋内地面漏水,屋内大米被淹、受潮后导致变质。因此刘勇被诉,旅顺法院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旅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勇赔偿吕坤损失28.56万元,公证费3000元、诉讼费5308元、评估费7212元,合计301120元。2010年末,刘勇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1年6月申请撤诉。之后,刘勇委托相关人员与被告进行协调,均未果。刘勇认为经过司法鉴定,漏水原因是地热管热融性撕裂是导致涉案房屋内存放大米实际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狮城公司应承担地热管材质量问题导致漏水的主要责任,供热公司承担对供热管线排查不当的责任,亮洁公司承担漏水后处理不当、没有及时帮助吕坤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过错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各项赔偿款30112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第三人梁祎歆一审述称:与原告刘勇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供暖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是财产损害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供暖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未与供暖公司建立供暖合同关系,供暖公司没有向原告供暖。经庭审查明,案涉大米被水浸泡后,是亮洁公司关闭供暖阀门。原告认可供暖箱有专门的井箱,用锁处于关闭状态,由物业持有并负责管理,基于该事实,供暖公司认为热水的来源应属于盗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供暖公司的热源被盗,属于受害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除非原告证实供暖公司存在违规操作、加压超标否则不能推定供暖公司负有过错。二是根据供暖公司与狮城公司所签订的并网通知,狮城公司应承担2008年冬至2009年春和2009年冬至2010年春这两个供暖期的责任。案涉大米发生浸泡的时间是在这个期间,所以供暖公司不承担责任。再是原告依据的(2010)旅民初字第1028号租赁纠纷的民事判决与本案的侵权纠纷无关,原告以违约承担的责任要求供暖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涉案大米的所有人及大米的损失认定有异议。原告表述大米没有残值是无事实依据的,大米价值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公证书等书证显示大米所有人并非吕坤个人所有。另外从公证录像中能够看出受潮大米只有底层,根据录像搬动大米箱发出清脆的声音,可以看出并非全部大米受潮。对大米价格评估程序及评估结果有异议。其中询价程序没有依据,同时提供友谊商城、乐购等商场大米标价照片,证明最贵的五常原生态大米价格是每斤23.5元,所以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同时申请追加吕坤为案涉第三人,认为吕坤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处置不当,在大米受潮后并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减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书证显示案涉大米为公司财物,我方认为原告是通过虚假诉讼,确认财产损失。原审被告亮洁公司原审辩称:吕坤于2010年2月28日至物业办公室反映房屋地热漏水一事,物业工程人员当即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同时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联系,得知该房屋的供热系统已移交供暖单位服务,又协调供热单位到现场解决问题。当时,吕坤拒绝进一步排查漏水原因和清查损失。当时室内堆放的物品不多,什么物品不知道,我方要求其作出清理对现场进行登记,吕坤拒绝。对鉴定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后据查证,该房屋原业主(第三人梁袆歆)及后来的物业使用人从2008年8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过物业管理服务费。经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了解,该房屋从2008年5月交付(业主)使用至今,从未缴纳过供热费,也未办理供暖或停止供暖的手续。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住宅不得随意改变使用用途,需改变使用用途应到房产部门办理合法手续。原告未提供有效合法改变用途的手续。根据评估报告,涉案大米每公斤56元,由此算出大米超过1万斤,没有装修的地面是松软的,根本不能承受如此重的物品,应为吕坤使用不当。亮洁公司已尽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狮城公司一审辩称:案涉房于2007年12月28日交付买受人,交付时室内的上下水已按照供暖单位的要求及相关质检部门的检测,也经业主与物业部门的验收,在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时,双方才签署了房屋质量使用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交付后,业主未办理过供暖和停供手续,供暖管道的阀门应处于关闭状态。所以我公司认为问题的焦点是谁开启的供暖阀门,吕坤的大米损失是由于私自开启了供暖阀门导致的。案涉房屋是在2007年冬季交付使用的,开发单位已向供暖单位支付了第一年的采暖费,第一个供热期房屋的地热设施无任何问题。2010年由于人为的原因开启了供暖阀门才发生了地热管出现问题,说明该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对地热管线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所致。房屋使用人改变了房屋用途,将住宅用作仓库使用,使得室内地面已经超出了设计规范的负荷,地热管发生撕裂,该地热管线在供热压力以及地面的压力共同作用下才导致供热管线撕裂,所以责任由原告承担。2010年发生的事,而地热管的鉴定是在2013年底,鉴定现场已经不是原来的事故现场,不能还原真相,因此地热管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现场第一时间我方对室内没有动过任何物品,因吕坤不配合查实漏水原因。对物品价值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供暖公司关于公证、价格认定以及吕坤存在过错的辩论意见。综上所述,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吕坤一审述称:因为我是乐口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我认为公司和个人是一样的。涉案大米是我个人所有,公证书记载错误。现在大米已经扔掉了。我同意原告所述,不认可自己有过错。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勇与第三人梁袆歆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4日登记离婚。2007年1月25日,梁袆歆为买受人与被告狮城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的房屋即案涉房屋。2008年5月1日,梁袆歆领取房屋钥匙。该房屋采用地热分户方式供暖,供暖单位是被告供暖公司,原告与梁袆歆未向供暖公司缴纳过采暖费。案涉房屋的供热系统阀门设置于公共走廊管道井内。亮洁公司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刘勇与梁祎歆未与被告亮洁公司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亦未缴纳过物业管理服务费。第三人吕坤原系大连乐口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口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20日,原告刘勇(甲方)与吕坤(乙方)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四条租赁期限、用途约定为库房,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第七条房屋修缮与使用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使用不当除外)。第十一条甲方违约责任处理规定…3、由于甲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或者情况紧急,乙方组织维修的,甲方付乙方费用或折抵租金,但乙方应提供有效凭证。第十三条免责条件1、因本合同以外的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者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吕坤在该房屋内存放大米。2009年12月23日,乐口米业公司(供货单位,甲方)与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单位,乙方)签订《经营合同》,其中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经营期限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甲方按乙方提供的结算价格顺加20%为零售价。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按时供货。2010年2月,吕坤发现案涉房屋内的大米被水淹,找到亮洁公司,亮洁公司联系供暖公司及狮城公司协调处理,并要求吕坤排查漏水原因、清点物品,吕坤拒绝。同年3月4日,乐口米业公司作为申请人,其法人代表吕坤到大连市旅顺口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旅顺公证处)申请对房屋内地面现状及房屋贮存大米包装数量进行证据保全。当日,吕坤与公证人员到达现场,吕坤自行清点物品、拍照并制作笔录进行公证。4月16日,吕坤持《房屋租赁合同》以原告疏于管理、不及时修缮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刘勇赔偿大米损失。5月10日,旅顺公证处出具(2010)旅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记载“…吕坤在我(公证员)的面前对租用房屋内贮存大米包装数量进行清点、拍照并制作《现场清点记录》一份共一页…。”乐口米业公司支付公证费3,000元。6月21日,吕坤申请对大米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7月28日,大连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公证书》公证内容作出海达评鉴法字(2010)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案涉大米每千克市场单价56元,共计28.56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7月7日。在该案庭审中,原告与吕坤对《公证书》及海达评鉴法字(2010)第004号评估报告无异议。在法官询问漏水点及房屋维修的问题时,吕坤认为“应该是屋内暖气管漏水,因为水是热的,但现在还没有进行具体的排查。”刘勇同意吕坤的说法,表示“屋内隐蔽的暖气管漏水,但我们也看不到明显的漏水点。”双方均表示对漏水房屋没有进行维修。关于大米的权属问题,吕坤表示大米是其父亲生产基地种植,委托加工厂加工,为其个人购买所有,是个人受损,认为是《公证书》及付费发票错误记载为乐口米业公司。刘勇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表示“如果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将向第三人追偿。”201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旅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坤28.56万元;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坤公证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7027元,其他诉讼费50元,计7077元,原告吕坤负担1769元,被告刘勇负担5308元,评估费7212元,由刘勇负担。2011年5月27日,刘勇和吕坤就该判决的履行进行协商以房抵债,即吕坤之弟吕钊宇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20日,刘勇以(2010)旅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提起诉讼,认为购买的房屋未装修使用,在存放物品期间发生的损害应当由房屋的开发单位狮城公司、供热公司、亮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修复损坏地面。庭审中,供暖公司表示,对物品的数量有异议。我们与狮城公司在2008年8月签订了并网协议,案发期还属于合同规定的狮城公司负责的保修内。根据行业规定,地热管材质量问题不归我单位负责;亮洁公司表示,2010年2月28日,吕坤到物业办公室反映房屋地热漏水,物业工程人员当即到现场查看,并同时与建设单位(狮城公司)和供热单位(供暖公司)联系,告知已移交供暖公司后,又协调供暖公司到现场解决问题。尽管该房屋业主已两年欠缴纳物业服务费,但我公司仍尽到了现场查看、协调有关方面解决问题的责任。供热设施出现的问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大米的数量有异议,没有那么多,而且只有地面一层受损,损失没有那么大。住宅为他用非住户使用。而且事发当天下午,吕坤找公证处,拒绝我们到场;狮城公司表示,原告称地热漏水,需要原告举证。案涉房屋系2007年底交付使用,交付前已经进行检测合格。自2007年至2010年2月达三个采暖期,超过国家规定的质保期限。而房屋质量保险证约定地热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另外了解,原告自2007年收房后至今,从未交付应缴纳的采暖费等费用,未办理停供手续,已过质保期,对此结果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私下把住宅房屋租作他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另外对物品损失的数量有异议,亮洁公司去现场,住户不配合,让公证处来看,无法确定损失是否是真的。2011年6月7日,刘勇的代理人张卫华提出申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申请人现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1)旅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刘勇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8日,刘勇就(2011)旅民初字第37号民事案件诉请事由重新起诉。诉讼期间,经刘勇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2013—SF—032建筑工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旅顺水师营街道住宅地热管出现热融撕裂状漏水,造成该住宅地面积水。2014年3月26日,该检测中心出具答复函,注明热融撕裂是试件在一定温度下产生的热融现象,并在一定力作用下产生的撕裂的破坏特征。通俗的说法该地热管是在管道内充满热水,热水使管道变软,在管道水压力作用下产生撕裂现象。应属于材料质量缺陷。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作出(2012)旅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放弃要求修复损坏地面。经供暖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旅顺公证处关于案涉大米现场的录像光盘,并通知大连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就各自作出的鉴定意见接受质询。就当事人的疑义问题,大连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答复,案涉大米只在友谊商城超市有售。报告是依据公证书来做的,采取市场调查的方法,问的是各家的商场服务员,没有签名和录音,是回去后做的追记笔录。对大米和外包装的品牌是否一致没有进行认定。评估时看到的大米已经发霉发黑了,也无法核对。没有对大米的质量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外包装确认的;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答复,热融撕裂是在温度和内部水的压力共同作用下产生的管的裂缝。根据建筑核载规定,住宅建筑楼面核载是200公斤每平方米,但这个规定没有明确注明是地面核载,图纸如果没有特别标注的,楼面核载和地面核载是一样的。现场取材是纯粹的内力造成的热融撕裂,与外力无关。如果超过了核载的200公斤能不能透过地面影响水管的问题,根据超的数量,看超多少,会有不同的影响。刘勇及梁祎歆对该大米价值评估及地热管质量鉴定无异议。诉讼参与人对案涉大米与(2010)旅民初字第1028号案件中的大米为同一大米没有异议。吕坤认为是乐口米业公司的大米,后当庭改变陈述为是个人大米,坚持是公证书写错了。供暖公司及狮城公司认为大米权属应当以公证书记载为准,案涉大米为乐口米业公司的大米。另查:2008年11月14日,被告狮城公司(甲方)与被告供暖公司(乙方)签订并网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供热设施并网后,供暖运行第一年,即2008年—2009年度采暖期,在旅顺口区新加坡花园C1—C6、A1—A4,D1、F1号12栋居民住宅楼的采暖费(不低于总面积的60%),由甲方在本合同签订15日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否则乙方不予以供暖。此年开始由乙方按住户明细向住户收取。第四条约定:供热设施并网交接后,所有供暖设施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不含采用地热方式的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保修期过后,除以地热方式采暖的热用户,其室内采暖设施由其自行维修养护外,其他维修养护工作由乙方负责。对以后发生的改扩建、并网等工程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地面漏水的过错责任划分、大米受潮产生的损失过错责任划分以及(2010)旅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大米损失是否能作为本案被告赔偿的依据。就地热管线漏水以及大米受损这一单一的侵权事实而言,综合分析所引起的几个民事诉讼【(2010)旅民初字第1028号、(2011)旅民初字第37号、(2012)旅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案件】。经庭审查明,案涉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地热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内地面有水,对此狮城公司具有主要过错;供暖公司供暖前应当有效的进行管线排查,并负有举证责任,现无证据显示供暖公司已尽排查义务,也应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供暖公司辩称有并网合同的约定应免责的意见,由于供热管线为公共设施,供暖公司供暖前的必要排查责任不以约定而免责,故本院对供暖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亮洁公司在事发第一时间内到达现场,并积极地联系案涉当事人协调解决,排查漏水原因,已尽义务,尤其是原告及吕坤与亮洁公司之间并无合同约定,故亮洁公司无过错。审查刘勇、梁祎歆与吕坤的涉案民事行为。首先,原告及吕坤违规改变住宅房屋用途,存放大米,行为本身具有过错。基于鉴定人员答复的核载超重,对地面损坏是有一定影响的意见,说明超载的外力对地面具有一定的破坏性,而地热管线上面的地面使用现场在鉴定时已非原貌,是否超载无法确认,这必然导致后形成的鉴定报告不能全面、客观的反应实际真实,对此刘勇、梁祎歆及吕坤均具有过错;在地面有水、吕坤到亮洁公司反映情况时,吕坤拒绝亮洁公司及时组织排查漏水原因,以便进行维修、减少损失具有过错;旅顺公证处公证时,吕坤拒绝亮洁公司随行清点,并且自行清点制作笔录予以公证使用,导致被告对大米的数量存疑,其行为于本案被告而言具有过错;大米受潮以后,吕坤阻止排查,没有进行物品清点和确认,并且没有积极的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大米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从(2010)旅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案卷中,可以看出吕坤与原告刘勇之间的诉讼,名为租赁,实为侵权。二人关于租赁合同的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以外的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者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不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以及约定双方违约责任情形,说明二人完全懂得商业风险和注意义务,懂得维权的应当做法。但事实上,刘勇委托了两名代理人,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却怠于进行有效抗辩,并且当庭明确表示以后的追偿,却不依法直接申请追加侵权人,致使本案被告丧失确认损失和抗辩的机会,所以吕坤及刘勇对于增加诉累、无法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大米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吕坤混同公司与个人的财产,致使涉案大米权属不明,请求赔偿权利人存疑,具有过错。根据被告对公证过程及大米价值认定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公证过程,公证书明确表述是依据吕坤个人清点、拍照、自行制作的笔录,公证人员没有核对、确认,刘勇在没有清点确认的情形下无异议,故依据(2010)旅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该公证书对刘勇具有约束力,而对本案被告无约束力,不能作为要求本案被告赔偿的依据。因此,依据公证书而作出的大米价值评估于被告而言,作价依据不足,且程序上未经被告确认,所以该评估报告对被告无拘束力。原告放弃受损地面修复的请求是其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照准。综上,案涉大米遇水受潮的事实清楚,对该节事实的产生,吕坤、刘勇、梁祎歆、狮城公司及供暖公司均有过错。狮城公司、刘勇、梁祎歆有同等的主要责任,供暖公司和吕坤为次要责任。大米受潮后,吕坤、刘勇及梁祎歆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损失,并且阻止亮洁公司排查、清点,致使损失扩大,其过错责任加重。吕坤拒绝亮洁公司配合清点,单方清点物品、制作笔录用于公证,刘勇及梁祎歆不予监督,并依此形成诉讼案件,坐等追偿,导致被告对公证文书、价值评估和质量鉴定报告质疑,并为减少诉累而失去应有的抗辩,因此吕坤、刘勇具有主观上故意的过错。所以对被告而言,(2010)旅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所能确定的只是案涉房屋漏水,屋内的大米受潮。该判决事实上的认定以及判决结果仅对吕坤、刘勇具有约束力,仅此而已。鉴于大米已经灭失,所以刘勇及梁祎歆对被告的追偿因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勇及第三人梁祎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8元,鉴定费5000元,其他费用50元,计14278元,由原告刘勇负担。上诉人刘勇、梁祎歆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判决中出现了未出庭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原审已经查明漏水原因,但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原审查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旅顺水师营街道住宅地热管出现热融撕裂状漏水,造成该住宅地面积水。”2014年3月26日,检测中心答复函说明“通俗的说法该地热管是在管道内充满热水,热水使管道变软,在管道水压力作用下产生撕裂现象,应属于材料质量缺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现场取材是纯粹的内力造成的热融撕裂,与外力无关”。原审认定基于鉴定人员答复的荷载超重,第三人吕坤存放大米对地面损坏是有一定影响的意见,说明超载的外力对地面具有一定的破坏性,认定上诉人及第三人吕坤均具有过错是错误的。同时,吕坤存放的大米并非在一个点上,而是统计整个房间内的总数量,按照房屋的面积,每平方米荷载量没有超过国家建设规定的荷载量,是不会对地面任何一点造成荷载的。三、上诉人有权行使追偿权。公证机构对吕坤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文书,是对其保全行为过程真实性的证明。对保全过程记载的数量予以确认的证明行为,并且现场录像中也能看到公证人员在场清点的画面。该案判决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已经履行赔偿完毕,有权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四、上诉人虽为实际产权人,但对房屋可能出现的风险是无法预知的。案涉房屋管道井箱上锁,钥匙由物业保管,开关管道井箱只有物业公司及采暖公司人员实施,上诉人无法打开。对管道内的阀门是否出现异常是无从知晓也无法预测的。供热系统锁闭阀的巡检也是由供热公司负责,上诉人更无可能预知风险的存在。五、上诉人虽然将住宅房屋租给吕坤作为库房使用,超出了商品房的使用范围,但造成吕坤存放大米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住宅地面地热管出现热融撕裂状漏水。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及案外人吕坤的过错责任加重,且存在主观上故意的过错,有关案外人大米受潮案件的判决仅对案外人吕坤及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供暖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根据建设部的相关文件新开盘楼盘的开发商应该负有两个供暖周期的保修期,该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因此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应该由开发商承担责任。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勇放弃了其应有的抗辩权利是导致其败诉的原因,根据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里面有明确违反合同约定使用房屋的行为,对此上诉人并没有进行有效的抗辩,(2010)旅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采信的评估报告在原审中查明也是有瑕疵的。3、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供暖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动为上诉人开阀,热源的来源只能是盗用,热水被盗用的受益人是房屋使用人,在盗用热源所发生的问题上作为被上诉人是受害人。4、(2010)旅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大多是上诉人自认并没有行使有效的抗辩权,其自认的行为和自认承担的义务转嫁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根据原审鉴定人出庭证实认定的案涉大米价格是依据房屋使用人在大连友谊商城所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价格也是由大米所有人自己定价,鉴定人也承认没有在任何商家发现案涉大米,该无效的鉴定报告导致损失物品价值不清。原审第三人吕坤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请求。1、房子租赁到现在一直没有装修不具备居住的条件,法律上有规定住房不允许存放物品吗?2、友谊商场对商品的质量要求非常高,如果达不到相关标准也无法进店。3、关于刘勇没有抗辩这节,我认为做错了事并不一定需要辩驳。4、商品房交房的时候必须要缴纳物业费和供热费,但是上诉人这两个费用都没有缴纳就领到了钥匙,我认为是开发商的责任。存放大米需要避热避潮,我们不需要供暖,如果供暖公司主张我们盗用供暖请提供证据。发生漏水的时候物业公司来看的时候说上水阀是开的,下水阀是关的,根本不形成供热,因为产品的质量问题才导致漏水。被上诉人狮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以(2010)旅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起诉,诉讼程序及过程不符合条件和常理。第三人吕坤在2010年2月发现所租赁的房屋发生漏水导致大米被淹,但拒绝狮城公司、供暖公司、亮洁公司进入现场,在事发原因、现场状况、哪些物品损坏、物品损坏程度、物品残值及处理都不了解的情况下,第三人吕坤与上诉人合伙通过诉讼拿到生效判决,将损失转嫁给本案三被上诉人。二、(2010)旅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中,吕坤承认物品被淹系房屋漏水所致,而不是室内设施设备或地面漏水出现问题所致。在漏水原因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法院仅凭双方当事人说法下判。判决生效三年后,又称地面漏水要求鉴定,鉴定现场已非原貌,其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无法确定。三、上诉人与吕坤签订的租赁协议并非合法有效,业主擅自改变住宅用途且未报主管部门或物业公司批准。关于鉴定结论的热融撕裂情况,经向有关权威人士咨询,正常地热管工作,要承受热水及内压力两个方面,这是生产和设计时的必要条件。地热管受到“外部压力”时,将导致地热管变形(由圆形变成扁形)循环水受阻,管材在内、外力的压力或压迫下会在受阻处(即变形处)产生撕裂结果。即使地热管漏水是真实的,也是由于地热管受到外部压力变形,加之管内是热水,导致管壁变软,再加上管内循环水的压力所导致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狮城公司开发建设的50万平方米楼房从未发生一例此种情况。四、此案的关键点是谁开启了供热阀门。自2007年起上诉人未缴纳过供热费,供热阀门应处于关闭状态,一定是受益人通过其他途径私下开启的。上诉人有举证证明谁开启供热阀门的责任,如不能指认开启阀门的当事人,应视为举证不能,供热收益人是上诉人,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五、大米的实际价格存在虚假,大米与外包装品牌是否一致没有进行认定,其价格远远超过当前市场优质品牌大米的价格。被上诉人亮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漏水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根据鉴定结论,案涉房屋内地热管出现热融撕裂状漏水,造成该住宅地面积水。鉴定机构又进行了说明:“通俗的说该地热管是在管道内充满热水,热水使管道变软,在管道水压力作用下产生撕裂现象。应属于材料质量缺陷”,故案涉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地热管质量缺陷,且事发时供热设施仍处于两年保修期限内,狮城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单位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但鉴定人员出庭也认可地面压力存在,会对地热管线有不同影响。鉴定结论是漏水点位于门厅处,根据事发现场的照片,门厅附近设有工作台,工作台上垒放多层大米,不能排除对地面的压力影响。上诉人刘勇与第三人吕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作为库房使用,而上诉人梁祎歆与被上诉人狮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案涉房屋用途约定为住宅,上诉人刘勇擅自改变住宅用途,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狮城公司可以减轻责任。对于被上诉人供暖公司而言,在上诉人未缴纳取暖费的情况下,供暖公司并无理由开启供热阀门,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亮洁公司而言,上诉人主张亮洁公司应承担漏水后处理不当的责任。亮洁公司在事发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联系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协调解决问题,已尽义务,鉴于上诉人及第三人吕坤从未缴纳过物业管理服务费,上诉人及吕坤与亮洁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亮洁公司无过错,上诉人对亮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本院酌定上诉人刘勇、梁祎歆和被上诉人狮城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本案漏水产生的损失数额问题,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0)旅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确认,因本案地热管线漏水造成的大米损失合计301120元,该损失的产生系由上诉人刘勇、梁祎歆和被上诉人狮城公司的过错导致,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勇、梁祎歆15056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勇、梁祎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28元,鉴定费500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4278元(上诉人刘勇预交10967元、上诉人梁祎歆预交3311元),由上诉人刘勇承担5483.5元、上诉人梁祎歆承担1655.5元,被上诉人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8元(上诉人刘勇、梁祎歆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勇、梁祎歆承担4614元,被上诉人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6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君审 判 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