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朱瑞梅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潍坊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02行初6号原告朱瑞梅,个体。委托代理人邹怀会,系原告丈夫。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法定代表人徐晓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左其武,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曙光,市长。委托代理人赵晓云,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朱瑞梅不服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作出的第370702101387118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潍政复决字【2015】第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瑞梅委托代理人邹怀会,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左其武,负责人周军,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第370702101387118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50元,记3份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不服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作出第370702101387118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28日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潍政复决字【2015】第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作出的第3707021013871180号行政处罚。原告朱瑞梅诉称,2015年9月3日8时33分驾驶车牌号为沪C×××××小型机动车在高密805省道以96公里每小时的车速行驶,超速20%,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处以50元罚款,记3分处罚。原告认为该测速路段没有明显的测速标识。测速仪及测速提示牌都隐藏在路边的冬青树里,难以发现。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对原告作出超速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仅是违章图片,并不能提供事发时相应的违章录像。因此,原告认为交警部门通过秘密获取的测速资料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既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的合理性原则,也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的公开性原则,属于违法处罚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对原告实施的行政违法处罚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没有予以纠正,对此,原告对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潍政复决字【2015】第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果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作出的第370702101387118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撤销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潍政复决字【2015】第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损失1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视频资料。资料上显示的警察无执法权。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辩称,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作出的第370702101387118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超速行驶抓拍图片,证明事实清楚,该车辆有超速行为;2、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805省道66公里处限速标志图片,证实该路段限速80公里;4、805省道测速点前方友情提示牌照片,证明了人性化执法,测速程序合法;5、6、7、8《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给予原告违章行为进行处罚。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朱瑞梅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机关依法审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了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潍政复决字【2015】第437号),依法维持了第一被告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第二被告依法受理复议申请;2、3、4、行政复议申请书收到证明、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决定书》(潍政复决字【2015】437号)、送达回证,证明复议送达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频资料,第一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人性化执法方式,非现场执法时,图像、图片的审核人员作为执法人员,与图像中的人员有无执法资格与本处罚无关联。该视频资料,不是现场录制,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原告针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该证据系原告事后补录,未能反映补录时间,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违章超速行驶的现场情况及执法情况,应认定为无效证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用。针对第一被告的1-8号证据均能证实原告驾驶的沪C×××××号小车违章的时间地点,提示标志、限速标志、现场情况以及适用法律处罚的主体资格,适用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二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复议申请人,并在法定时间做出复议决定,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8时33分,原告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高密805省道67公里100米处,以96公里每小时车速行驶。该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系超速行驶。第一被告发现原告的超速违章驾驶情况,2015年10月12日第一被告作出第370702101387118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驾驶车辆超速20%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50元,记3份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不服第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第二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28日第二被告作出潍政复决字【2015】第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作出的第3707021013871180号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对原告违章超速行驶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根据视频监控图片记载,确认原告违章超速驾驶,依法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应依法维持。第二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潍政复决字【2015】第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的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第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第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执法行为存在过错,也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撤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作出的第370702101387118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撤销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潍政复决字【2015】第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瑞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俊光审 判 员 曲伟波人民陪审员 吕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毓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