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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孙明清与王泽英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清,孙明刚,诉讼承担人,王泽英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清,住辽宁省铁岭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杰,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明,住辽宁省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英,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审原告:孙明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审原告诉讼承担人:孙某宇,现住抚顺市。上诉人孙明清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15)清民二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明清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张玉明,王泽英、孙明刚、孙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清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2月22日,孙明清的父亲孙喜德去世,去世后所在单位现有抚恤金和丧葬费41581元。王泽英是其继母,多次去孙明清的父亲单位索要此款。因双方有争议,单位未将此款给付。孙明清诉至法院,要求共同继承父亲的抚恤金和丧葬费41581元,诉讼费由王泽英承担。王泽英辩称:1、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本案涉及的抚恤金是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给王泽英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发的抚恤金不是对死者的补偿,而是公路管理段给予王泽英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属于死者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2、丧葬费也不属于遗产。本案涉及的丧葬费是公路管理段给死者办理身后事的费用,不属于死者的个人财产。并且,王泽英为了办理丧葬事情已经将丧葬费花掉。故丧葬费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3、孙明清没有任何理由对涉案标的主张权利。王泽英与孙喜德于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自己没有收入,只能靠孙喜德2000元的收入相依为命,孙明清没有尽到做儿女的义务,从来不看望和照顾老人,甚至孙喜德病危时,得到消息的孙明清都没有至床前尽孝,现在知道管理段给钱了又来主张权利,于情于理于法都属于不正当要求。公路管理段给的抚恤金、丧葬费并不是死者的个人遗产,孙明清要求标的按照遗产继承无法律依据,恳求人民法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孙明清的不当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明清、孙明刚、孙明霞之父孙喜德于1951年11月11日出生,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退休职工,2005年10月9日与王泽英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在清原镇租房居住。2009年孙喜德患鼻咽癌于2014年12月22日病故。在患病期间均由王泽英照顾,治病所花费的费用除医保报销外也均由孙喜德、王泽英支付。孙明清、孙明刚、孙明霞既未出钱为父亲治病,也未出力照顾父亲。孙喜德死后,清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给予丧葬费9596元和死亡抚恤金31985元。在给孙喜德办理丧事过程中,由王泽英支付费用5700元。孙明清、孙明刚、孙明霞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平分其父亲的死亡抚恤金31985元,并由王泽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孙明刚在诉讼过程中承诺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赠给王泽英。再查明,在调解过程中,孙明清与王泽英对花掉丧葬费5700元及对剩下的3896元放在孙明清手里,以便日后下葬时使用一事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劳动者应享受的保险待遇,而非遗产,死者的配偶、子女均有权利继承。王泽英与孙喜德婚后一起生活,是依赖孙喜德才能生存,在孙喜德患病期间,全部都是由王泽英的精心照料,何况王泽英是年老体弱的农民,无劳动能力,无固定住所,仅靠几百元的遗属费生活。因王泽英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生活困难,所以对此笔抚恤金应当多分,按70%给付。孙明清、孙明刚、孙明霞而均已成家另过,三人均不在本地居住,距离较远,很少尽赡养义务,故对孙明清、孙明刚、孙明霞也应少分,按30%给付。对孙明清称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孙明刚称其份额归被告王泽英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31985元抚恤金原告孙明清分得3000元、原告孙明霞分的3000元,其余25985元归被告所有;二、对9596元丧葬费由王泽英领取。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孙明清、孙明霞负担400元,王泽英负担20元。宣判后,上诉人孙明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泽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剩余的丧葬费3896元保留在上诉人处继续为父办理下葬,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王泽英领取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孙喜德的遗愿和中国人的传统习俗,上诉人作为子女为父亲办理下葬事宜,相关费用从丧葬费支付,更符合实际。孙喜德生前与王泽英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淡薄,加之王泽英年老体弱,不宜操持下葬事宜。二、一次性抚恤金应为近亲属共同所有,原审判决子女分得30%,被上诉人分得70%违反法律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是属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是属于死者近亲属共同财产,作为死者的子女与其配偶应平均分配。孙喜德去世后,王泽英可得600元左右的遗属补助费,有农村土地承包收益,还有婚生子女给予的赡养费,晚年生活已有充分的保障。上诉人对父亲孙喜德和家庭尽了主要义务,在父亲患病期间不仅亲自护理而且还承担医疗费用,对家庭生活也给予照顾。现在上诉人自己患病不能上班,依靠单位发放低保500多元生活,按照规定抚恤金应平均分配。王泽英辩称,同意剩余的丧葬费做孙喜德下葬费用,下葬具体事宜应由孙明刚办理,不同意由孙明清办理。关于抚恤金分配比例,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孙明刚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孙某宇述称,同意王泽英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另查明:孙明霞已故,生育一女孙某宇。本院认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一种经济帮助,解决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继承人或近亲属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丧葬费中扣除。本案中,王泽英在操办孙喜德殡葬事宜已支出5700元,可从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的9596元丧葬费中扣除。剩余丧葬费3896元,当事人均同意用于死者下葬支出,应予准许,但下葬事宜涉及感情因素和当地风俗习惯,具体事宜应由当事人自愿办理,不属本院裁决范围。关于丧葬费的领取,原审确认由王泽英领取应准许。依照法律规定,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性质。是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近亲属。原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分配抚恤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现孙明霞已故,其应得份额应由其女儿孙某宇继承。综上,孙明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15)清民二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15)清民二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抚恤金31985元由孙明清分得3000元、孙某宇分得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孙明清、孙某宇各负担200元,王泽英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尹立威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