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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于某在清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在离婚当日给女方壹拾贰万(120000元)整。”但被告只给了我20000元,至起诉时仍拒绝给付剩余100000元。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离婚协议中的钱已经给付,离婚当天给了70000元,后来转账给了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11月18日在清苑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男方在离婚当日给女方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整。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庭审时陈述,协议离婚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还我母亲的债务,20000元是给我的,剩余的100000元一直没给。被告称协议中约定的钱已经给了原告,离婚当天给了70000元,后来转账给了5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有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认可被告给付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还其母亲的债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母亲和被告的债务原告母亲可以另案起诉。被告虽辩称120000元已经全部给付,但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给付50000元,被告称离婚当天给付原告7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7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木强审判员  陈 锋审判员  陈彦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