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宁选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宁选吉,黄彦,徐永青,钱秀芳,罗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应红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兴华,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兴,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选吉,经理。被告宁选吉,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黄彦,女,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徐永青,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钱秀芳,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罗霞,女,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宁选吉、黄彦、徐永青、钱秀芳、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华、X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宁选吉、黄彦、徐永青、钱秀芳、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贷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宁选吉、黄彦、徐永青、钱秀芳、罗霞下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营抵字第22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用其名下位于宣威市××路北段、××小区、宣威市××房产及其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宣房他证市区字第000284**号】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5月30日到期,截止2015年9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164303.2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164303.27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对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已抵押的位于宣威市××路北段、××小区、宣威市××号的三处房产【房产证号为:宣房权证榕字第××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及其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2010)第00670号、宣国用(2013)第000963号、宣国用(2013)第0035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8321.5元。被告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宁选吉、黄彦、徐永青、钱秀芳、罗霞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1、借款申请书,证明第一被告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万元的申请。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就借款、抵押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的合同。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抵押物的状况、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已合法设立,可对抗第三人。5、贷款帐,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利息的计算依据。6、原告、被告身份材料,证明原告、被告身份适格。二、1、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代理的合同依据。2、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凭证。被告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宁选吉、黄彦、徐永青、钱秀芳、罗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对无误,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诉讼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借款申请书》。2014年5月30日,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贷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宁选吉、黄彦、徐永青、钱秀芳、罗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营抵字第22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宁选吉、黄彦、徐永青、钱秀芳、罗霞用其名下位于宣威市××路北段、××小区、宣威市××号的三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宣房权证榕字第××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及其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宣国用(2010)第00670号、宣国用(2013)第000963号、宣国用(2013)第003523号)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宣房他证市区字第000284**号】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但被告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5月30日到期,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164303.27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与被告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其在被告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选吉、黄彦、徐永青、钱秀芳、罗霞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对于原告提出判决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832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164303.2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宁选吉、黄彦、徐永青、钱秀芳、罗霞已抵押的位于宣威市振兴路北段、宣威市怡鸿小区、宣威市光华街3号的三处房产【房产证号为:宣房权证榕字第××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及其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2010)第00670号、宣国用(2013)第000963号、宣国用(2013)第0035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8321.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796元由被告宣威市博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宁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