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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旭光与杭州柏源节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光,杭州柏源节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孙旭光。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柏源节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金子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申东,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旭光诉被告杭州柏源节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晖、邹琳,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光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5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格726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原告通过核实账目发现支付给被告的转让款超过了7260万元,请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柏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事实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林万相挪用资金案相关,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股权转让是由林万相等人操作的,现在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已对林万相涉嫌挪用资金立案侦查,本案所涉事实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林万相挪用资金案相关,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此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针对不同的诉讼标的应分别起诉,原告的两个诉请涉及两个独立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涉及两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即,协议效力确认、股权转让,两个诉讼标的当事人不同、法律构成不同、构成要件不同,两个独立的诉讼标的不存在法定诉的合并理由,应分别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柏源公司与孔凡忠、林万相、周明福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出让方)杭州柏源节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孔凡忠,丙方(保证人)林万相、周明福,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下称为“本协议”)以资共同遵照履行。一、甲方系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简称百恒)股东,持有百恒540万股权,占该公司60%的股权,现经股东同意,甲方将上述股权(即甲方持有的全部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股东权利及股益,并包括后期1800万元的投资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上述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百恒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本协议生效后,股权归属于乙方所有。甲方原在百恒的股东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乙方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三、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对于工商变更登记的办理,甲方无条件配合。如乙方要求将股权办理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甲方仍应无条件配合。四、本协议甲方出让的包括所持有的股权以及基于该股权产生的一切股权权益;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上述出让股权的所有权利。甲方不得再基于股东身份、股权权利向任何一方主张任何形式的股份权利。五、在乙方取得股东权利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甲方不得依据股东身份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对于乙方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甲方应无条件的配合,配合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原股东名义依据乙方的意思表示从事相关行为等,代表乙方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六、本协议股权转让、交接价款确定为柒仟贰佰陆拾万元整,7260万元。其支付方式……略。七、本协议的签订,视为受让方与原百恒金矿自然人股东对于《合作协议》中不允许对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更改,更改为仅可向股东以外的本协议受让或受让方指定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本协议转让股权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后,则视为《合作协议》的解除。八、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或因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解除,则赔偿相应方有此所造成的一切在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九、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解除、自然人股东诉讼保全查封解除及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质押、查封的解除其他股东同意、放弃购买权等相关手续均为本协议中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的义务。如本协议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则应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十、丙方作为甲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方,针对甲方履行合同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损失、违约责任、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完毕后两年内。十一、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其他第三人泄露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相关信息,也不得将本协议内容及相关档案材料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披露的除外。保密条款为独立条款,不论本协议是否签署、变更、解除或终止等,本条款均有效。十二、如因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十三、本协议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甲方法定代表人金子午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孔凡忠签名,丙方林万相、周明福签名。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4日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一、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90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2750万元人民币,即增加注册资本1850万元人民币;二、同意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孙旭光以货币形式缴纳;三、同意新增注册资本850万元由王子银以货币形式缴纳;四、孙旭光、王子银认缴的注册资本须于2013年11月25日前全部到位;五、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公司注册资本及第十四条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孙旭光、王子银等20余人自然人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柏源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公章”。同日,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做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900万元,修改为2750万元,增加孙旭光、王子银为公司股东。2013年11月25日孙旭光将增加注册资本的投资款1000万元、王子银将增加注册资本的投资款850万元支付到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经烟台天陆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2013年11月26日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向牟平区工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局予以批准登记。2013年12月4日原告孙旭光与被告柏源公司签订《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出让方)杭州柏源节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孙旭光,本协议由甲方与乙方就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在山东烟台订立。甲乙双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公司股东同意,本着平等、合理的原则,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股东同意,甲方将其在公司持有的540万元的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转让价格为7260万元,自股权转让协议签定之日起七日内以现金一次性支付;三、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四、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乙方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五、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六、本协议一式三份,转让双方各持一份,报登记机关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柏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孙旭光签名。2013年12月4日”。同日,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做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孙旭光的出资额修改为1540万元。同日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向牟平区工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局予以批准登记。2014年1月28日被告柏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针对杭州柏源节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转让持有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股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服务费协议》约定,今收到股权转让款、服务费共计壹仟叁佰万元。包括之前所收款项,截止目前已累计收到股权转让款、服务费共计玖仟万元(其中受让人支付人民币8300万元、用周明福、林万相、烟台高行山矿业有限公司、烟台柏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抵顶700万元)。收款人林万相、周明福签名,加盖柏源公司公章。2014年1月28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柏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柏源公司对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与孔凡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子午的签名和柏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和2013年12月4日被告柏源公司与孙旭光签订的《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柏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不发表意见,主张金子午的签名是在林万相、周明福的胁迫下所签,柏源公司的公章掌握在林万相、周明福的手中,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该二人所为,该二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已经立案侦查,其三性应以公安机关认定为准,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被告针对法定代表人金子午的签名是在林万相、周明福的胁迫下所签,被告柏源公司的公章掌握在林万相、周明福的手中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该档案材料显示,原、被告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在牟平区工商局备案,经核准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柏源公司与孔凡忠、林万相、周明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孙旭光与被告签订的《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与孔凡忠、林万相、周明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孔凡忠与林万相、周明福签订的《服务协议》,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柏源公司与孔凡忠、林万相、周明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3年12月4日原告孙旭光与被告柏源公司签订的《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从两份协议的形式上看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从两份协议的内容上看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认可原、被告签订的《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以2013年11月20日被告柏源公司与孔凡忠、林万相、周明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基础,依据该协议第三条“如乙方(孔凡忠)要求将股权办理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甲方(柏源公司)仍应无条件配合”的约定所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对价款是在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的资产经过审计、评估后,双方确认的合理价格,原告孙旭光也实际支付了受让股权的对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仅得到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而且得到工商登记机关的批准,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针对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子午的签名是在林万相、周明福的胁迫下所签和柏源公司的公章掌握在林万相、周明福的手中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针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子午的签名和柏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虽然不发表意见,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来否定公章和金子午签名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庭审中,被告自认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林万相、周明福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立案侦查,本案原告的诉请是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没有关联性,并且公安机关亦无权对合同效力做出认定,因此,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孙旭光与被告杭州柏源节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交纳,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