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执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葛长建与沈小五、王玉民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长建,沈小五,王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188号申请执行人:葛长建,男,1960年12月5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沈小五,男,1974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王玉民,男,1966年5月7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杜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沈小五、王玉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小五、王玉民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葛长建支付49331.2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40元。但被执行人沈小五、王玉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杜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