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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海友与夏一方、冯桂香、王曌明、德佑卿、王永群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友,夏一方,冯桂香,王曌民,德佑卿,王永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17号申请执行人孙海友,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夏一方,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冯桂香,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王曌民,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执行人德佑卿,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被执行人王永群,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孙海友与被执行人夏一方、冯桂香、王曌明、德佑卿、王永群健康权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鄂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夏一方、冯桂香、王曌明、德佑卿、王永群给付赔偿款9085.61元、案件受理费90元、执行费50元,合计9225.61元。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此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永群主动履行了给付赔偿款义务,该案申请标的全部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的人;(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