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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银川金鑫锐商贸有限公司与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金鑫锐商贸有限公司,王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499号原告银川金鑫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继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梅,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金鑫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银川金鑫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王荣的地址,多次找被告王荣送达诉讼材料,均未能找到被告。现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王荣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荣的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银川金鑫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30.00元,已减半收取1415.00元,退回原告银川金鑫锐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