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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831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庄某,男。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在青岛打工期间相识,2014年3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订婚,2014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8月10日生育女孩庄某熙。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双方自2014年9月11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在青岛打工期间相识,2014年3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订婚,2014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8月10日生育女孩庄某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双方自2014年9月11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5月6日起诉离婚,同年6月30日本院以(2015)莒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6年2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太空被一床,四件套二套,茶具一套,碗具一套,柜子一个,方桌一个,小木椅六把,菜锅二个,不锈钢盆六个,菜橱一个。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2015)莒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女孩庄某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庄某熙健康成长不利,故女孩庄某熙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系其对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庄某离婚;二、女孩庄某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庄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数额的一半付给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至女孩庄某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