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初字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初字2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牌照号:津D×××××),沿天津市河西区××附近时,与王某驾驶的雪弗兰牌小型轿车(牌照号:津G×××××)相撞,发生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2.93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得到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谈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委托书、申请材料、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目无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忠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晋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