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吉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67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乌兰塔拉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趁赵某某睡着之际盗得商铺钥匙,进入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路314号众邦电线电缆商铺内,盗得被害人苏某的营业款现金15304元。作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赃款全额归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路314号龙辰机电市场A区3排59-61号众邦电线电缆商铺内,盗得被害人苏某的营业款现金15304元。作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赃款全额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案件来源,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返还全部赃款且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锐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磊 关注公众号“”